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陳清
       鍾貴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陳清作 、鍾貴兒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2)、0498地號(設定權利
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75年8月29日鹽登字第006530號設定500
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叁仟
叁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爭土地更正為 柳南 段)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原告對被告陳清作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57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清作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469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
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清
作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陳清作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
告陳清作於75年8月29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50萬
元予被告鍾貴兒,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見抵押權人即
被告鍾貴兒積極追償,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或業已清償,容有疑問。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9年度上字第38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被
告如欲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孫不
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
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
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另,又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8月28日,迄至90年8月28日止
,該債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復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應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125條、880條、242條
、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清作請求被告鍾貴
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清作、鍾貴兒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
市○○區○○段○○○○○號(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2)、0498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75年8月29日設定5
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鍾貴兒應將前項土
地於75年8月29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75年鹽登字
第0065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貴兒未到庭,以書狀抗辯略以:
1、被告陳清作為被告鍾貴兒之前夫,在婚姻期間屢屢在外借債
,並積欠所得稅不繳。本人多次代陳清作還債,納稅及繳交
其欠稅罰款。嗣被告間於74年12月24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民事調解離婚,而被告陳清作答應按月支付二子養育費
,每月12000元,每人每年72000元,直到成年,惟被告陳清
作未依約定支付二子養育費,亦未歸還被告鍾貴兒代付之債
款和稅款等多筆,是以,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於75年8月29日
設定抵押予被告鍾貴兒,約定10年償還,其間被告陳清作未
主動還款及付款,且行蹤不明,而被告鍾貴兒攜帶兩子於77
年1月至美國求學,由於時空所限,致無力繼續追討被告陳
清作所欠債款及其所應付款,故,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抵押
權屬實。
2、被告鍾貴兒依法保留系爭抵押權,直至被告陳清作還清所欠
款項500000元以及其應負之子女養育費用共計0000000元(
陳信翰 9年,共計648000元; 陳信瑋 17年,共計0000000元)
。總計0000000元。
3、另,被告陳清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1489.96平方公尺,據
87年臺南縣政府給臺南地方法院土地價格鑑定書所示,每平
方公尺鑑定3200元,依此15年前定價,兩筆土地價值000000
0元,如能拍賣土地,足夠償清被告陳清作所欠債款,況經
過多年,土地價格日益上漲,如能拍賣土地,原告應能取得
被告陳清作所欠債款。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清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債權
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亦即抵押
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
被告鍾貴兒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鍾貴兒與被告陳清作確實曾有婚姻關係,及有子之事,
並已於77年1月4日離婚且前往美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及被告鍾貴兒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2、又被告鍾貴兒已提出系爭土地依87年12月當時之地價每平方
公尺3200元計算(此有被告鍾貴兒提出之土地鑑價表在卷可
按,本件抵押權範圍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12分之2、同段049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復經被告鍾貴兒提出其他供擔保之土地在卷可按,依上所述
,尚難認被告鍾貴兒主張與被告陳清作間之債權債務確係存
在一節有何不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鍾貴兒與被告陳清作
之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
3、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及民法第128條前
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
告鍾貴兒與被告陳清作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
為85年8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亦核與被告鍾貴兒提出他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相合,則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8月29日起算至100年8月28日止,
已滿十五年,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鍾貴兒
對被告陳清作之50萬元債權,自因十五年之時效之經過而消
滅(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
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中斷之事由
,因之,原告代位被告陳清作主張被告鍾貴兒就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屬
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5年8月28日至85年8月28日,
已如前述,然該債權請求權雖於100年8月28日已逾15年之時
效而消滅,但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應至105年8月
28日,始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系爭抵押權始歸於消
滅。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既未滿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一節,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3條、125條、880條、242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擔保之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
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清作請求被告鍾貴兒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公示送達費12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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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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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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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柳營區│柳南│0069│旱│206.57│12分之2│所有│
│││││││││權人│
├─┼───┼────┼──┼───┼─┼────┼────┤:│
│2│臺南市│柳營區│柳南│0498│田│1283.39│2分之1│陳清│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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