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順安宮
法定代理人 蘇建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姿嫻
被 告 劉彩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騰空清除。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建
物第一、二層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清除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張 義雄 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而由 張義雄 承攬原告之觀音佛祖殿石部雕刻工程(
下爭系爭工程)之施工,惟張義雄於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
程後,嗣因其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施工,乃與原告協議提前終
止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雙方並協議由張義雄另覓被告接
手承攬系爭工程後續施工事宜,經原告應充後,由被告簽立
承作同意書予原告,兩造即於97年1月9日依原有原告與張
義雄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正式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並分別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及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
126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2層內堆置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而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項之約
定,系爭工程全部應於97年8月15日前完工,惟被告簽約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後,卻毫無任何施工作為而遲未依契約約定
期限完工,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迅速完工,被告均不予理會
,原告乃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請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搬離上開
堆置之物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訴請
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
部騰空清除及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清除
回復原狀,嗣經鈞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原告勝訴
,惟嗣被告上訴後,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以原告
不能將部分系爭工程圖說有一式二份情形歸由被告選擇其一
施作為由,而將前揭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定後,原告為期使
被告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乃特再委請系爭工程圖說製作
人即訴外人 黃英郎 重新再修正製作乙份系爭工程之圖說,而
不再有部分圖說有一式二份供被告選擇施作之情形,並於
101年1月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新修正之系爭
工程圖說,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向原告領取新修正之系爭
工程圖說時向原告承諾於102年1月13日前完成施工,詎被
告於向原告領取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後,卻仍遲未進場而
根本無任何施工之舉,以致系爭工程延宕迄今工程毫無任何
進展,原告為免系爭工程懸而未決,故不得已乃於102年10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而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應將上
開物品全部搬遷清除騰空,是被告已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為系爭
土地、建物完整之使用、收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答辯狀所稱之材料明細表事實上僅係原告當初在發包
系爭工程時所提供給投標廠商作為其擬定投標系爭工程之投
標價格參考之用,事實上被告所稱之材料明細表依系爭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點所載實際應係稱為「估價單」為是
,而原告當初在發包系爭工程時所提供給付投標廠商之估價
單(即被告答辯所指材料明細表)所列之尺寸及項目,於系
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點已載明該估價單,僅係原告
提供給投標廠商投標系爭工程參考之用,投標廠商於領取該
估價單,應自行到現場實際丈量尺寸,若有誤差投標廠商應
自行修正,故被告所稱之材料明細表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
第參項第14點所載實際應係稱為估價單所列之尺寸及項目,
如前所述,僅係原告當初在發包系爭工程時所提供給投標廠
商作為其擬定投標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參考之用,該估價單
,根本與系爭工程施工能否進行無任何關係。
2、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英郎設計工程圖說後對
外進行發包,而被告於97年1月9日與被告簽約承接施作系
爭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檢附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點
載明本估價單尺寸及項目僅供參考,廠商領取估價單後,應
現場實際丈量,若有誤差請廠商自行修正,得標後不得以漏
列或其他理由要求追加及第15點載明廠商估價應詳閱招標須
知、估價表、施工說明及圖說附件詳細估價,若有不明,應
事先查明,估價得標後,應按規定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
價之約定,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乃應事先詳閱系爭工
程之估價表及工程圖說,縱使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估價表及工
程圖說於其承攬系爭工程前並未加以詳閱(則此過失應歸責
於被告),惟系爭工程之估價表及工程圖說均為兩造簽訂之
工程合約附件,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豈能就
該工程之合約附件諉為不知,故如系爭工程有被告答辯狀所
指稱之材料明細表(即估價表)與工程圖說所列尺寸不符之
情(惟上開情事業已由原告完全予以補正),則被告與原告
簽約時衡情自無不知之理,縱使再認被告於原告簽約時仍不
知悉系爭工程有其答辯狀所指稱之材料明細表與圖說所列尺
寸不符之情(然實際上,估價單根本與系爭工程施工能否進
行無任何關係),惟被告施工前依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5
條第7點及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點之約定估價單所列之尺
寸及項目僅供被告參考之用,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事先詳閱
系爭施工圖說及材料明細表,查不明之處,並應自行到現場
實際丈量尺寸,若有誤差應由被告自行修正,可知系爭施工
施作前應由被告實際作現場丈量後自行比對誤差及修正,且
再依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5點如被告就系爭工程期所稱之材
料明細表及工程圖說等有不明之疑問,被告自應事先查明,
故可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詳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工
程圖說,並實際作現場丈量自行比對誤差及作修正,此均為
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協力作為義務,況查,被告所
指稱上開情事,原告嗣 於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訴訟判決
後,為期杜絕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再重為其於鈞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0號訴訟事件審理時之爭議,已自行就被告前於鈞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0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所指稱有關係爭工程圖說
部份標示之尺寸有與現地廟身建築結構物現場尺寸不符情形
及部分施作處之圖說尺寸有一式二份情形之爭議,均以自行
予以修正,是新修正工程圖說已修正圖說尺寸使新修正工程
圖說不再有被告前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訴訟事件審理
時,所指稱之部分工程圖說標示之尺寸有與現地廟身建築結
構誤現場尺寸不符情形,且不再有部分工程圖說一式二份之
情形,茲被告於本件訴訟仍重為爭執其前於鈞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0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主張,自已不足取。
3、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如前所述既應實際作現場丈量,自
行比對誤差及作修正且依約,並應由被告自行比對誤差及修
正故係爭工程施作即非不可作修正變更,則原告提供工程圖
說綜有材料明細表與圖說所列尺寸不符之情,依約本可由被
告自行提出修正,蓋工程圖說本即為定作人提供予承攬人施
工之參考故如工程圖說與實際施作尺寸或數量不符,本即可
由承攬人向定作人提出變更設計,此為工程實務界運作上眾
所周知之事實】,按工程圖說僅為設計師就工程所設計之書
面資料本無法期待百分之百正確而無須有作任何修正情形之
可能,故工程實務上迭有辦理變更設計或實作工程數量有增
減之情形所在都有,是工程圖說縱有錯誤或不適當之情,亦
僅屬是否需作修正或變更之問題,要難認與承攬人是否能完
成工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按依系爭工程合約檢附之施工說
明書第3項第14、15點規定,系爭工程圖說明細表既僅供參
考之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實際作現場丈量自行比對
誤差及作修正,且依約並應由被告自行比對誤差及修正是原
告提供之工程圖說及材料明細表既均僅係供被告參考之用,
被告依約或負有自行修正之義務,或有提出修正或變更之權
利,故被告徒以原告提供之材料明細表與圖說所列尺寸有不
符之情,即遽謂系爭工程已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
情事,自係不足採。
4、縱認新修正工程圖說仍有部分工程圖說標示之尺寸有與現地
廟身建築結構物現場尺寸不符之情形,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
手張義雄於鈞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案件98年11月5日審
理時到庭證述:我要做之前有和黃設計師討論過,因為有一
些材料超過一定尺寸會比較貴,我有問他可否更改,他說不
可以,他沒有明確說何者為定案的圖,我也沒有發現有兩個
版本,因為我施作是看現場,原告提供的工程圖說及材料明
細表只是參考,在召標前有拿到材料明細表1大本,但後面
的材數、單價、複價等欄位註記事我和我的師傅依起寫的,
我去現場丈量,跟廟方開會過後,我的師傅才做出了分裝的
3小本材料明細表,依照現廠良過所決定的尺寸送到大陸石
雕場雕刻,廟方圖上的尺寸和我實際作的尺寸會有誤差,我
量尺寸去給工廠做,如果量出來的尺寸和設計的不同,就要
開會討論,看要怎麼修正,應該不是這樣就無法施作,被告
說石材送來後尺寸不一致,不能施作,可能是師傅的問題,
因為本來我是請孫先生做,後來被告是請胡先生做,每個師
傅的手法不一樣,依之前訂做的石材去施作沒有問題,我承
攬係爭工程沒有因為廟方提供的東西造成無法進行施工的情
形等語,依其所述,可知證人張義雄雖亦未發現系爭施工圖
說有一式二份、彼此尺寸不符,且與系爭材料明細表不符之
情形,但其係以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明細表1大本為基礎,
依現場丈量結果另行製作分裝之3小本明細表,送請大陸石
雕廠製作系爭工程所需石材,並無因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說
及材料明細表尺寸上之誤差而有無法進行施工之情事,則被
告主張已有因原告提供之材料明細表(即估價單)與圖說所
列尺寸有不符之情而謂系爭工程已有因原告因素而無法施作
情事,稽之證人張義雄前揭證述可知,顯係不足採。
5、被告向鈞院陳報 伊於鈞院 另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出之
書狀內容固有敘及民法第507條有關承攬人解除契約之規定
,惟遍觀其書狀內容根本並無正式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尚難謂被告已有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情事。
又縱認被告已有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於其遲誤工期申根本並未實際向原告反應有何情事已致伊無
法施工之情形(被告係於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審理中始為爭執
有無法施工之情事,惟就律此原告尚予以否認),亦未有任
何限期原告為任何配合被告工程施作之催告行為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況縱認被告得該
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之解除權亦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故縱認被告已有向原告行使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其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合法。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標的已在前案判決後,就同一事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件前經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從97年
6月12日起發現系爭工程圖說與材料明細表有綁標性重大疏
失,已經數次請原告盡協力義務修正設計圖與材料明細表俾
讓被告順利進行工作,但經被告之主任委員帶領委員及設計
師蓄意阻擋,使被告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以便將來要圖利其特
定廠商,直到100年10月28日前案確定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
工責任歸屬原告並非被告,然101年1月6日原告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應於365日內完工,而不理會被告已向鈞院聲請
協商,該委員會聯合設計師蓄意阻擾,使系爭工程延宕已有
5年6月,讓被告蒙受鉅大損失,被告已另案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解除契約,且給予被告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僅
係將原來圖說重新影印,而未修正,嗣被告於101年11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說明不符合之處,被告雖有收到
原告101年12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迄今原告尚未給予
被告正確之圖說與材料明細表,原告有協力義務卻不作為,
造成被告無從據以施作,原告自應負責,原告何有權利向被
告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前於96年8月15日與張義雄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而
由張義雄承攬之施工,嗣張義雄於97年1月9日簽立拋棄承
作同意書予原告而拋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承
作同意書予原告,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由被告
概括承受張義雄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並分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及於原告所有建物第1、2層內堆置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嗣原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工程合約,並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及將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清除回復原狀,嗣經本院以98年度六
簡字第17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因部分施
工圖說有1式2份、彼此尺寸不一,並與材料明細表及施工
現場規格多有不符之情形,經上訴人請求明確指示要依那一
份圖說施作,卻始終未給予明確指示,致上訴人無法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
原因,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事由,雖系爭工
程以應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然上訴人逾約
定之完工期限(即97年8月15日)仍未完工,既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則被訴上訴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屬無據。」為由,
而將前揭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斗南
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新修正之工程
圖說,被告於101年10月8日領取上開新修正之工程圖說,
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斗南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函請被告應於收函後10日內搬離
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上開物品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張義雄)、拋棄承作同意書、承作同意書、工
程合約書(被告)、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及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並函請被告應於收函後10日內搬離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建
物上之上開物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主要爭執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㈡、本件是否有施工圖
說有一式二份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合約,是否合法?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而訴訟標的,乃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
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
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
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固曾向被告請
求排除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系爭建物第1
、2層內堆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侵害事件,經由本院以98
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以「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因部分
施工圖說有1式2份、彼此尺寸不一,並與材料明細表及施
工現場規格多有不符之情形,經上訴人請求明確指示要依那
一份圖說施作,卻始終未給予明確指示,致上訴人無法施作
系爭工程等情,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事由,雖系爭
工程以應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然上訴人逾
約定之完工期限(即97年8月15日)仍未完工,既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被訴上訴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屬無據。」為由
,廢棄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於前開
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移除前
開物品,嗣本院認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
,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
被告101年10月8日領取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時,未於其
承諾期間完成施工,原告即於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移除前開物品,
是兩者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且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參酌前開見解,兩者即非同一事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是否有施工圖說有一式二份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1、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到庭陳稱:「他們(
按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沒有作成正式決議,是部分委
員有這樣說,委員開會都有會議紀錄。97年6月12日針對石
雕尺寸的問題開會,但是沒有作成結論;97年7月16日又開
會討論,設計師在會議中說是他的員工裝訂錯誤,但也沒有
結果,甚至還有委員說別討論了,先把工程按下,等合約到
期再說。97年9月17日的會議中我有表達我願意施作,請委
員給我正確的尺寸,因為是神桌的問題,到底是要5尺8寸
或6尺8寸,請給我一個答案,我兩種尺寸都有訂,但是他
們沒有給我一個標準的尺寸,就把話題轉開。設計圖跟材料
表的尺寸有問題,我問廟方到底要用哪一個尺寸,所以我跟
大陸方面訂了兩種尺寸,萬一廟方給我答案,我才能繼續做
下去,但是廟方一直沒有給我答案,所以無法施工。97年12
月19日最後一次開會,我告訴委員,我很有誠意要做,只要
給我一個正確的設計圖讓我施作,就算我訂的材料尺寸不合
,我也願意賠錢再訂一個以便繼續施工,但廟方還是沒有給
我答案。」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100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前案亦明確表示僅要原
告明確指示依何施工圖施工,縱使其所訂之尺寸不合,亦願
意再另訂尺寸繼續施工,而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斗南郵
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新修正之工程圖
說,被告於101年10月8日領取上開新修正之工程圖說,業
如前述,而本件已無工圖說有一式二份之情形,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已明確指示要依那
一份圖說施作,被告應依原告所明確指示之施工圖說施工。
2、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予被告所謂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僅係將
原來圖說其一重新影印,而未修正,且與材料明細表不符之
情形,且與施工現場規格多有不符之情形,致仍無法進行施
工,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於受領新修正之系爭工程
圖說後以101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工程
合約書第拾玖條明定:本合約及其他招標時之圖說、文件、
說明、備忘錄、相關附件均具法律效力,並自簽定之日起生
效。是故材料明細表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與其他契約
內容相衝突,定作人即須明確指示、選擇以何者為主,並負
擔承攬人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賠償因工程變更導致承
攬人之損失,始符債之本旨。二、本件合約經比對材料明細
表、新舊設計圖說、及施工現場建築規格,發現尚有如下之
差異,尚待貴宮進一步指示及選擇,敬請於文到七日內回覆
:1.一樓後門腰堵如依照新設計圖說施作,門將無法開關。
2.龍柱共八支,其中有六支龍柱新設計圖規格與材料明細表
不符,八支龍柱承攬人早在得標時即已依材料明細表所示規
格向廠商定作,如變更規格,原定作之龍柱將無法使用,所
增加之費用必須由貴宮負擔。3.新設計圖與實地建物規格不
符,例如:現場之門的位置與新設計圖的位置並不相同;而
且石堵材料該有的地方沒有設計,不該有的地方例如門的位
置卻設計石材堵住。4.一、二樓神桌中半浮堵,新設計圖為
3.5台尺,材料明細表係4.5台尺,本人前已依材料明細表
的尺寸施作完成,後續如何處裡請明示。5.二樓五門高度新
設計圖為422公分,材料明細表為416公分,所需材料皆已
依材料明細表訂製到廟,如改為依新設計圖施作,將增加費
用。三、差異明細如附件,敬請於文到七日內指示如何處裡
,逾期本人將依民法第507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
1頁),姑不論原告給予被告所謂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是
否僅係將原來圖說其一重新影印,承前所述,原告已明確指
示要依那一份圖說施作,被告應依原告所明確指示之施工圖
說施工,且被告於前案亦明確表示僅要原告明確指示依何施
工圖施工,縱使其所訂之尺寸不合,亦願意再另訂尺寸繼續
施工。況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之施工說明書第3項
第14點「本估價單尺寸及項目僅供參考,廠商領取估價單後
,應現場實際丈量,若有誤差請廠商自行修正,得標後不得
以漏列或其他理由要求追加」及第15點「廠商估價應詳閱招
標須知、估價表、施工說明及圖說附件詳細估價,若有不明
,應事先查明,估價得標後,應按規定施工,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材料明細表
即估價單所列尺寸僅供參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事先詳
閱系爭工程圖說及材料明細表,查明不明之處,並應現場實
際丈量後,自行修正誤差,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工程圖說:乙方施工時謹遵守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施工
,若有未詳之處,應隨即以書面或口頭告知甲方由設計師提
出說明後廠商據以施作,餘概依施工慣例施工。」、第13條
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刪之權,若有新增(減)
之數量及單價,經雙方協議,訂定工程追加(減)預算合約
後開始生效。」,亦訂有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及數量、單
價增減及後續處置措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
就原告所提供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如仍有系爭材料明細
表所列尺寸不符之情形,應可向原告或製作此等文件之設師
計查明原委,並對定案之圖說與系爭材料明細表之尺寸稍有
不符之處,依實際丈量結果向原告提出修正,並依新修正之
系爭工程圖說施工,此乃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協力
作為義務。況依工程實務,承攬人本難以期待定作人提供之
工程圖說或材料明細表係百分之百正確而無需作修正之情形
,是工程圖說或材料明細表如有錯誤,並非不可辦理修正或
變更設計以符合實際需求,自難據此即認承攬人有無法進行
施工之正當事由。而且,原告於受領被告前開101年11月26
日存證信函後另以同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一
、有關台端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之一樓後門腰堵如依照新設
計圖說施作,門將無法開關乙情。請台端仍逕依設計圖說所
示,並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
點及第15點規定應現場實際丈量後,自行修正誤差進行施工
,無庸顧及一樓後門腰堵如依照設計圖說施作,門是否有將
無法開關之情形。二、有關台端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龍柱共
八支,其中有六支龍柱新設計圖規格與材料明細表不符,而
八支龍柱承攬人早在得標時即已依材料明細表所示規格向廠
商定作,如變更規格原定作之龍柱將無法使用且將新增加費
用乙情。查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之施工說明書檢附之
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材料明細表所列尺
寸僅供參考之用,台端承攬本工程應事先詳閱該施工圖說及
材料明細表,查明不明之處,並應現場實際丈量後,自行修
正誤差再行施作。是如設計圖說如與材料明細表不符或設計
圖說有與現場實際丈量尺寸不符之情形,均請台端依現場實
際丈量尺寸訂購材料進行施作,如台端有未依約事先詳閱該
施工圖說及材料明細表,查明不明之處,並在現場實際丈量
後,自行修正誤差前即已事先訂購材料,以致於實際進行施
工後因規格尺寸不符而有新訂材料之必要,亦請台端依現場
實際丈量尺寸配合再行訂購施工材料,以免工程完工期限延
宕。至台端如有另訂材料增加之費用,由貴我雙方依工程合
約書約定辦理。三、有關台端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新設計圖
有與實地建物規格不符,例如:現場之門的位置與新設計圖
的位置並不相同;而且石堵材料該有的地方沒有設計,不該
有的地方例如門的位置卻設計石材堵住乙情。因台端來函並
未就所指上開情形之實際位置為何敘明清楚,故本宮因無法
知悉台端來函所指上開情形之實際位置何在,故尚無法給予
指示,敬請台端就來函所指上開情形之實際位置敘明清楚,
而勿籠統不清,以利釐清施工有否問題。此外,如台端認設
計圖尚有其他與實地建物規格不符之情形,請再來函本宮具
體說明,以求工程圓滿施工完成。四、有關台端於上開存證
信函所稱一、二樓神桌中半浮堵,新設計圖為3.5台尺,材
料明細表係4.5台尺,前已依材料明細表的尺寸施作完成,
後續如何處裡乙事。查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之施工說
明書第3項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材料明細表所列尺寸僅供
參考之用,故如設計圖說有與材料明細表不符之情形,如未
涉及應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情形,自當依設計圖說之尺寸為準
據施工,故如台端已施作完成之一、二樓神桌中半浮堵,如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書之尺寸不符,應予以拆除重新依設計圖
說之尺寸施作,以符將來驗收之規格。五、有關台端於上開
存證信函所稱二樓五門高度新設計圖為422公分,材料明細
表為416公分,所需材料皆已依材料明細表訂製到廟,如改
為依新設計圖施作,將增加費用乙情。本諸前述說明,如設
計圖說有與材料明細表不符或設計圖說有與現場實際丈量尺
寸不符之情形,均請台端依現場實際丈量尺寸訂購材料進行
施作,如台端有未依約事先詳閱該施工圖說及材料明細表,
查明不明之處,並在現場實際丈量後,自行修正誤差前即已
事先訂購材料,以致於實際進行施工後因規格尺寸不符而有
新訂材料之必要,亦請台端依現場實際丈量尺寸配合再行訂
購施工材料,以免工程完工期限延宕。至台端如有另訂材料
增加之費用,由貴我雙方依工程合約書約定辦理。六、以上
說明,爾後台端施工如仍遇有所謂設計圖說與材料明細表不
符或設計圖說有與現場實際丈量尺寸不符之情形,均請台端
依現場實際丈量尺寸訂購材料進行施作,另如設計圖說有與
材料明細表不符之情形,如未涉及應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情形
,則自當依設計圖說之尺寸為準據施工,此為系爭工程施作
之指導原則,本宮前業已說明再三,故爾後台端施工如仍遇
此類之問題情形者,當毋庸再發函請示本宮,敬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
既已具體指示被告應依該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進行施作,
僅於與現場實際丈量尺寸不符時,始依現場實際丈量尺寸訂
購材料進行施作,詎被告捨此而不為,仍以前詞為由而拒絕
施工,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已明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之日起365個工作天完成」,復於第6條
明定:「交貨辦法:本工程自訂約之日起分3階段交貨及按
裝,詳述如左:一第1階段:1樓所有需要之石材及1、2
樓中、小港神桌石片到廟按裝完成。完工期限:民國97年4
月15日。二第2階段:2樓所有需要之石材到廟按裝完成。
完工期限:民國97年6月15日。三第3階段:1、2樓龍柱
及2樓欄杆到廟按裝完成。完工期限:民國97年8月15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因被告於101年10月8
日自原告處領取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時,系爭工程未施作
完工之部分自原告於101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領取新修正之設計圖說後之101年1月14日起算至102年1
月13日止計算365天為施工日,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可見原告係以系爭工程應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自明,至於被告所辯:因原告給予被告所謂
新修正之系爭工程圖說與系爭材料明細表不符之情形,及其
於收受原告前開101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後,原告未應被告
之要求與其協商答覆如何施工,致被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等
節,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既係以應於約定之特
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102
年1月13日仍未完工,經原告再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為無理由。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別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第1、2層內堆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已依法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並函請被告應於收函後10日內搬離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建物
上之上開物品,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合約經依法解除後即
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與自始未訂立契約之法律效果相
同。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經依法解除後,仍將其
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上,顯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上開
物品搬遷清除騰空。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使
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於另案已行使解除權等語,倘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依法行使解除權,縱然屬實,則被告仍
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上,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被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 官林 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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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土地地號│物品名稱│數量│
├─────────────┼───────┼──┤
│雲林縣○○鎮○○段○○○○號│未拆封石材│36箱│
├─────────────┼───────┼──┤
│雲林縣○○鎮○○段○○○○號│同上│19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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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門牌號碼及樓層│物品名稱│數量│
├──────────┼──────────┼───┤
│雲林縣○○鎮○○路1│貼紅寶石石片神桌(長│2式│
│段126之1號1樓│13.2公尺,高2.2公尺││
││)││
│├──────────┼───┤
││藍寶石鑲邊用石材│1批│
├──────────┼──────────┼───┤
│雲林縣○○鎮○○路1│貼紅寶石石片神桌(長│2式│
│段126之1號2樓│13.2公尺,高2.2公尺││
││)││
│├──────────┼───┤
││紅寶石石片│17片│
│├──────────┼───┤
││藍寶石鑲邊用石材│1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