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   告  林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新
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並
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金額50,000元。契約書中約定貸
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自
95年11月30日起即分文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6元,及自9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
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自95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
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參
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
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
元計算,並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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