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周哲宇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哲宇等公司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捌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
設公司)向被告周哲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為:㈠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
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周哲宇持有被告柏美建設公司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之本票,於系爭房屋價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周哲宇債權額為20,000,000元,而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原告陳報為
1,480,000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
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即1,48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6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20元外,尚應補繳11,
132元(15,652元-4,520元=11,1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釋
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
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
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