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施健成
尤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施健成於民國(下同)98學年度至99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尤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共計38,403元
,約定借款人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
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
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違約未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積欠之38,40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尤美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
本、就學繳款卡明細表2份、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