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薛永賀
被 告 薛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附民字第23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2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
358,225元(工作損失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薛永清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前與原告薛永賀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薛永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薛永賀左腿膝蓋
,致薛永賀重心不穩,左膝著地後跌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225元
(含固定夾板、助行器)。
②看護費用部分:住院6天,每日2千元,請求12,000元相當
看護費之損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30萬元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沒有以腳踢原告,刑事部分上訴中,就快要判決,有可能
改判無罪。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薛永清有無以腳踢薛永賀左腿膝蓋,致薛永賀重心不穩
,左膝著地後跌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雖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民事庭可不受該刑
事判決之拘束,得自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形成裁判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相異之判決,惟刑訴訟程序係適用較嚴密之訴訟程序,
係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事實,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優
勢證據原則認定事實,不若刑事判決嚴密,苟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無悖於一般承許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應予尊重,非不得採為形成民事判決心證之基礎,先予敘明
。
②經查,被告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時、地,以腳踢薛永賀左腿膝
蓋,致薛永賀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傷害
薛永輝 部分亦判處拘役50日,2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並經調卷詳為研閱,基於下列理
由,本庭上開刑事判決符合事實,應可採信。
⑴原告薛永賀、訴外人薛永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彼等與
被告肢體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而當天衝突後原告薛永賀、
薛永輝均有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酌證人 薛娟娟 於
刑事審理時亦證稱:伊下車時看到被告、薛永賀倒在地上等
語,核與薛永賀刑事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面對面,被告
踢到伊左膝蓋,重心不穩,快要跪倒時,用手拉被告脖子附
近,把被告拉下來,故兩人就一起摔倒在地乙節,大致吻合
。是原告陳稱被告以腳踢其左腿膝,應非空言。
⑵原告膝蓋受傷後,剛開始尚不知嚴重性,其到 林志成 家時,
便開始腫漲,因此冰敷受傷處,眾人勸原告先在雲林就醫,
然原告以在雲林就醫後續不方便,故欲回到臺中救醫,惟至
臺中林新醫院就醫時,其傷處已漸惡化等情,亦與證人薛娟
娟、薛永輝、 薛皓仁 等人證述若合符節,可證其傷應非事後
加工製造。至於原告腳受傷後不願於雲林就醫,應係考量後
續就診之麻煩,故未立即於雲林就醫,雖於傷勢之擴大與有
過失,但原告腳傷與被告以腳猛踢,應有絕大關係。是本庭
認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薛永賀左腿膝
蓋,致薛永賀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為形成心證之基
礎。基此,被告不法以腳踢薛永賀左腿膝蓋,致其受有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已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
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傷害,於林新醫院住院
治療,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動態膝
關節固定夾6,500元、助行器600元,均為必要費用,其餘
醫療費用,除申請證明書40元、200元、調閱病歷000元,
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預行開刀費用部分,原告
未提出醫院評估手術必要性,及相關費用之依據,自不應准
許,況原告自101年10月起未再回診,自難認手術有必要,
其餘之住院費用、門診復診費用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於14,58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8日經急診入林新醫院住
院治療,101年7月14日始出院,合計住院6天之事實,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因住院受傷期間不能自理
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可採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
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
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
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目
前本國臨時看護工1日薪資2,0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
請求6天共12,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業如上述,經向林新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之病況
,經該醫院覆稱:「 薛君 101年7月8日因左膝髕骨骨折施
行手術,101年7月17日至101年10月17日於骨科門診,發
現有左大腿肌肉萎縮,建議其復健併門診追蹤,但薛君自此
未再回診」,有該醫院103年4月30日函可參,身體上及精
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
本件肇因於兩造口角後互起起肢體衝突,若雙方能平心靜氣
談論事情,當不致起肢體衝突,故對於事件發生,兩造均有
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於工業區工作,月薪將近3萬元,被告
與太太賣水果,收入不固定,被告名下財產有5檔股票101
年利息所得30,174元、原告投資亞能聚科技有限公司101年
利息、股利所得22,694元,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查,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事件發生兩造均
有可咎責之處,且原告受傷後理應於雲林先行處理,避免傷
勢惡化,然卻自行搓揉受傷處(原告於刑事審理時稱醫生有
說骨頭有裂開,不能揉),且原告執意回到台中才就醫,但
就醫時,已距初受傷將近6、7小時,是損害之發生、擴大
,原告與有過失者,應自負3成責任,故被告應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74,610元(【14585+12000+80000】
70%;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