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林慧珍
       高望遠
       高思堇
相 對 人 高 熊碧雲
       高仲宏
       高詩媛
       高品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
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案件中所任意支出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新臺幣100元
,因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乃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核非訴訟費用,應予
剔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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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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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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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392,864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費││(84,754元+308,110元=39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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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589,296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費││(127,131元+462,165元=589,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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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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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589,296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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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41,456元│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1,641,456元,扣除相對人│
│││預繳之589,296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05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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