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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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龔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379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消費款項110,488元、已到期利
息5,49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繳款與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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