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
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與其於92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9時許,在新竹市○○街1033樓309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管2支。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2支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