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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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竊得之行動電話型號「167型」應更正為「163型」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