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人民之所以要聲請破產,係願意犧牲信用名譽。抗告人因投
資事業失敗,且被原工作單位裁員,遂失業而無收入來源,實無法償還債務,又抗告人之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高利貸,現所積欠利息每月即逾新台幣(下同)6萬元。因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正當權利。惟原法院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宣告破產要件,且現有財產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仍未持平審認,殊有未合。
㈡按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若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即得宣告破產,至於破產宣告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又學者 耿雲卿 教授所著「破產法釋義」一書有闡述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重點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等語(見該書第180頁)。況司法院現亦體認此一思潮,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中表示「破產法重在將破產人之財產公平分配與債權人,實務上向認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即無分配問題,自不能許破產宣告,此項見解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不符」等語,可資參照。是原法院既已查明並認定抗告人之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又足以負擔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抗告人確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為枉法裁判。
㈢抗告人之債務約計447萬元,而現有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
而為普通財產者乃有價值96萬元以上亦屬不少(償債比例高達21.5%),已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故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總計為968,488元,有其所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復華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乙紙以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房屋之現值鑑估報告書影本乙份附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陳稱其負債數額約446萬餘元,有其所提出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原審卷足參,亦有其債權人函復原法院附卷可佐。再就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聯合徵信資料以觀,其向數家銀行申貸之日期多集中於92年4月至93年7、8月間。復依抗告人最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除有92年薪資所得33,000元、其他所得14元、94年利息所得7元及上開房屋外,並無其他所得。衡諸上情,抗告人固有負債,然其於「短短期間」,竟向21家銀行借貸「446萬餘元」,迄今經過時間尚非長久,且抗告人為繳付其所欠各家銀行每月應繳本息,若無相當財產亦無法支應,則非可遽予率認其總資產實際上僅餘968,488元。再以抗告人於92年間申請安信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獲准前,均填報於太寶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鑑價部主任一職,年薪為95萬元,嗣於94年間申請大眾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獲准前,亦填報於泓佳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此均有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實有相當之信用及工作能力。況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鑑價結果約價值615,000元,該財產價值非謂難以運用而清償其部分債務。末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乃38歲之青壯年人,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其工作年齡尚有22年之久,堪認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現僅係一時支付困難,尚非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從而,抗告人並無債務有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之情形,核與前揭宣告破產要件不合。職是之故,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信用、能力等情,以抗告人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況我國現行社會上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造成債務遠大於資產,而陷入實質上不能清償之自然人甚夥,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國內銀行對於該問題,早於94年開始試行債務協商機制,只要債務人向大型銀行申請即可進入債務協商機制,各銀行暫停催收,且部分大型債權銀行協商成功率不低,此債務協商機制已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本件抗告人之21位債權人全屬金融業者,其造成不能清償之原因,係抗告人以卡養卡,忽視卡債採高額循環利息所致,即符合債務協商機制要件,尚非不得與債權人等以協商來解決,抗告人捨此機制,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亦易有道德危機。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惠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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