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
6月10日舉行斗六市第8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因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婦女參選,有婦女保障名額1名為當選人,若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依法即由上訴人遞補之,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晚上6時30分選舉前夕,於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號「大年宮廟」前,假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晚會之際,提供禮券10份,每份新台幣(下同)300元,供作摸彩之用,其雖以「 竹林居 休閒餐廳」之名,然觀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其現任職務亦記載「竹林居休閒農場負責人」,因此依法務部賄選手冊第24頁賄選主要型態第9項「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者為賄選。被上訴人以上述提供禮券10份不正手法期約賄選當選為斗六市第8屆之市民代表,並已由斗六市公所公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95年6月10日舉行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選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第8屆市民代表,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投票而產生斗六市第8屆第3選區之婦女保障名額市民代表。被上訴人與夫婿從事環保資源回收工作,多年的辛苦、努力,才小有成就。921地震時,被上訴人與公司股東成員商量追隨政府腳步,即曾捐出部分所得10萬元,略盡棉薄之力。又「大年宮」乃崙峰里民宗教信仰中心,也於921地震時震毀,回淨公司從事環保資源回收工作,本著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熱心捐贈一向不落人後(計捐贈120萬元,收據已報稅用)。而且斗六市○○路燈電費供繳經費不足,被上訴人也代表公司踴躍認養。94年與友人共同集資創辦竹林居生態休閒農場,對於環保、生態、休閒的認同理念,因而友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導覽及業務負責人。為了推廣業務,社區活動中都以餐廳禮券贊助,94年崙峰社區發展協會之長壽俱樂部慶生會即是。95年5月13日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晚會,因有回淨公司之邀請卡,公司股東開會後決議購買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3,000元,贊助晚會活動摸彩,至於禮券如何處置,由主辦單位全權處理。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有對外發售,任何人都可購買,被上訴人歷經社會磨練,在偶然的機會因里民的勸進下,且因崙峰里已24年沒有市民代表,在本屆第3選區人口增加因而多產生婦女保障名額,經深思熟慮後,乃決定為民喉舌,監督市政,並為地方增加建設,因而參加本次選舉。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按本件兩造均為雲林縣第18屆(斗六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847票,上訴人為788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業經該委員會95年6月16日雲選1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原審卷第17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又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95年6月28日,於原審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符合程序要件。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竹林居商行(即竹林居休閒餐廳)、回淨公
司之負責人,邀請函記載之「林董事長 治衍 」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以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晚會,
提供「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十份,合計3,000元為晚會活動摸彩用途。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提供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3,000元,供雲林縣斗六市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晚會活動摸彩,晚會時被上訴人並上台尋求支持,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該選
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間,須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竹林居商行、及回淨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2份(見原審卷第60~62頁)佐證。而被上訴人為雲林縣斗六市崙峰里之里民,亦有其年籍資料可按。當被上訴人居住之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晚會時,適其配偶即 林治衍 接到邀請函,因而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3,000元作為晚會活動摸彩之用,審酌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民眾,當其社區「大年宮」辦理活動時,順勢提供贊助摸彩品共襄盛舉,應不違社會人際活動互動與事實需要,自不能因為該活動提供贊助摸彩品的時間接近選舉,即一概以賄選視之。
㈡又該次活動經費是由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台灣電力公
司補助,並有其他諸多單位、廠商贊助,被上訴人提供的禮品為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共十份,合計3,000元等情,並據證人即義務擔任崙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婁金平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39頁、並參95年5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影本第6頁)可按。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禮券列於獎項第43獎,贊助名單記載之贊助名義人為「竹林居休閒餐廳」,並有照片(原審卷第6頁)可證。參以當時提供摸彩獎品之人或為公會,或為工商團體,或為廠商,或為現任民意代表,或為公司、行號不等,此觀照片攝得之贊助名單即明(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身為該里之里民,當其崙峰里辦理活動之際提供摸彩獎品贊助,並提供其經營之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為摸彩之用,應屬人情之常,難遽認有假借捐助之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且上開3千元,分成十份之禮券,並非人人可以獲得,禮券上亦無被上訴人文宣,不足以影響選戰,且選舉人未必受此禮券影響,被上訴人之提供禮券應認係重在助興參與盛會之目的。
㈢按一般候選人在選舉投票期間,適值拜票拉票,衝刺得票數
之重要時刻,遇有多數人集會之埸合,多會前往參加拜票,並向選民要求支持,考量其向選民要求支持,並不需以提供所贊助之獎品為前提。換言之,候選人向選民要求支持,與有無贊助獎品並無必然關係。贊助獎品也未必與是否在晚會上台要求支持有關。因此,被上訴人雖以「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為摸彩品,並於晚會中上台尋求支持,不能憑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而強認上開摸彩之禮券即為行賄之財物。再者,從被上訴人提供之禮券是以「竹林居休閒餐廳」為贊助名義人,雖被上訴人為該餐廳之負責人,但一般選民於選舉時所認知之候選人名字,與候選人在經營何事,仍有程度上的差別,即候選人名字容易記住,但經營何業,未必重要。苟被上訴人是為賄選之意,大可以其本名贊助,豈不更加使人容易辨識,因此,被上訴人若意在賄選,當無另以其經營之竹林居休閒餐廳名義為之。何況贊助摸彩品者,皆記錄在公告名單上,並可使在場之人更能清楚明確的知悉何人為贊助者。準此,被上訴人雖以竹林居休閒餐廳名義贊助,且上台要求支持,亦不能遽認即構成涉案之賄選行為。
㈣再查,提供竹林居休閒餐廳摸彩券,不過是眾多贊助晚會者
其中之一部分而已,並非人人有獎,能抽中該禮券之人,亦不必然支持被上訴人,且事先亦不能特定為那一人,其贊助之獎項,亦應不足使受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心理負擔,衡諸按一般情理,摸彩者獲得摸彩品之人,並不會產生必須投票給贊助者之心理負擔即無有行賄之對價關係,故贊助而提供摸彩品之人,尚不足以影響該參與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晚會獲獎者之投票意向,益見該摸彩品與一般選舉之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對價關係,有所不同。是故,被上訴人提供該禮券為摸彩品,應不構成賄選之「對價」或「因果關係」,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要件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竹林居休閒餐廳禮券3,000元,為雲林縣斗六市崙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晚會活動摸彩,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尚不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被訴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