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關係人 張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素娥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57之27號,於民國90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甲○○○○○○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3之2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6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至今已經4年,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等對該共有土地、建物權利之行使甚鉅,茲為保障聲請人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素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張素娥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149、153、19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素娥亦出具同意,表明同意擔任遺管理人之意願,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張素娥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