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撤銷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於91年11月1日陳報上訴人為催收戶之紀錄。㈢被上訴人應將現在的貸款利息降低為年息2.5%。㈣被上訴人應延長上訴人貸款期限至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㈤被上訴人應增加上訴人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85年至90年間未正常繳款云云,乃一
派胡言,並非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有按月繳付本息。況若上訴人無按時繳款,被上訴人何以當初未把資料輸入金融中心,讓上訴人早成為催收戶?㈡依金融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將上訴人
之不實資料輸入該中心;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89年即已把資料輸入該中心列為催收款戶,顯非真實。
㈢另被上訴人稱伊曾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
執行程序,亦非事實。上訴人之所以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因遭被上訴人之職員誘導所致,且於90年至92年10月間,係經過兩造協商達成協議,月還本金2萬元,期間一切正常,何以會有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乙事發生?又若被上訴人係為催討本息,為何事先未先通知催告、事後亦無任何動作?至於94年間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為了本息問題,而是為了追討30萬元利息,而該利息已於94年8月繳清。
㈣關於該30萬元利息,是90年至92年之2年來未清償而欠下60
多萬元之利息,於93年兩造2次協商時減為30萬元,本來雙方約定連同本金一起償還,惟之後被上訴人反悔再次追討,上訴人迫於94年8月間還清,被上訴人始撤銷執行。
㈤兩造確曾協商達成協議,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每月償還本金
2萬元為期2年至92年10月止,此有每月繳款紀錄可憑。另上開協商金額並不包括利息,否則於93年第2次協商時就沒有所謂利息減為30萬元之問題,且如何被上訴人願意任由上訴人月付2萬元長達2年時間而不催告或異議。另93年2月兩造第2次協商由上訴人自93年3月起每月繳本息2萬8000元,雙方若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怎可能一直繳到現在未曾中斷。
㈥上開二次協商後還款方式均是依契約及協商履行債務,無法
律上瑕疵,債務人經依約給付本息即屬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拒絕給付就表示債權人接受新協商結果之約束,自不待言,至於每月償還本息多少則與利率有關。
㈦上訴人在90年1月、3月各有50萬元進帳至華南銀行上訴人之
帳戶內,大部分作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原積欠本息,直到90年11月協商成立時止,依規定並無超過3個月,而無須列入催收戶、何況是呆帳。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捏造事實,硬把上訴人打入催收款戶呆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人格、名譽,使上訴人之信用破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存摺、切結書、證明書、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85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458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05年5月7日,約定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另於8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增訂償還方式,約定自85年8月7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其後上訴人且僅繳納本息至89年6月7日,經多次催促仍無法正常繳款,被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21日將本件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項,其後上訴人不定期來行繳款,故於90年3月14日再度轉為正常。後因故又無法正常履約,借款本息只繳至90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遂於90年11月2日再將此筆借款轉入催收款項,其後上訴人不定期再來繳交部分本息。目前本件貸款尚欠254萬2127元,利息只繳至95年8月6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對上訴人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5117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故被上訴人曾於92年7月28日對本件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670號),因上訴人不定期償還,被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14日撤回本件執行。後上訴人又未按時履約,故上訴人又於94年1月2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後又因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始向被上訴人繳清欠息,被上訴人即撤回該強制執行。
㈢因本件逾期後,依財政部及本行規定列報轉催收款項後,其
資料將連線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故本件顯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是以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卷宗(全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乙○○」,原審判決誤載為「 李正義 」,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更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核無不合,爰予更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雖誤由「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委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乙○○之委任狀,並陳明追認其在原審之訴訟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並無明顯還款逾期之紀錄,嗣於90年間,因一時財務困難,惟恐發生繳款不正常,產生債信問題,乃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自90年11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每月清償本息2萬元,為期2年,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依約定於上開期間按時繳付,從未中斷或短付,何來逾期及信用不良情形?嗣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深感借款利息太高,一再與被上訴人交涉仍無結果,乃又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再度達成協議,約定自93年3月起,借款利率由原來年息0.85%降為0.4%(應係年息8.5%降為4%),每月應清償2萬8000元,另外約定前2年未付清之利息減為30萬元連同本金一併還清,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已付清30萬元,且自93年3月起至94年9月止,均按時繳付2萬8000元,未曾中斷或短繳,亦無逾期未繳或信用不良之情事。未料被上訴人竟為一己之私利,犧牲上訴人之信用,硬把上訴人列為催收戶,並將該不實資料輸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造成上訴人信用破產,人格及名譽掃地,四處借貸無門,生活陷入絕境,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45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5月7日,約定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另於8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增訂償還方式,約定自85年8月7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其後上訴人且僅繳納本息至89年6月7日,經多次催促仍無法正常繳款,被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21日將本件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項,其後上訴人不定期來行繳款,故於90年3月14日再度轉為正常。後因故又無法正常履約,借款本息只繳至90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遂於90年11月2日再將此筆借款轉入催收款項,其後上訴人不定期再來繳交部分本息。目前本件貸款尚欠254萬2127元,利息只繳至95年8月6日止。因本件逾期後,依財政部及本行規定列報轉催收款項後,其資料將連線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故本件顯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是以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嗣後上訴人於85年7月18日增訂償還方式,約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456萬7247元,自85年8月7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利息,列為催收款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上訴人為催收戶;嗣因上訴人繳清積欠利息,被上訴人遂於95年1月初向上開聯合徵信中心列報上訴人轉為正常戶,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仍未撤銷上訴人係催收戶資料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6月2日銀局㈥字第09500231351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於8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後,有無正常繳納本息?兩造就本件貸款之後於90年、93年間有無另行協商約定上訴人之繳款金額及延長貸款期限?」、「㈡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上訴人為催收戶之理由及依據為何?」、「㈢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被列報為催收戶之後有無繳款正常?被上訴人嗣有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催收戶之資訊?」經查:
㈠上訴人於8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後,有無正常繳納本息
?兩造就本件貸款於90年、93年間有無另行協商約定上訴人之繳款金額或延長貸款期限?經查:
⒈上訴人於85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458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05年5月7日,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利率加碼1.85%計息,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1.85%計算,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被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於85年7月18日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更行約定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456萬7247元,自85年8月7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各情,有兩造於85年5月4日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87年7月18日訂立之增補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85年8月7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應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利息,自87年8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始即依約繳款,嗣後兩造並2次協商,約
定:⑴自90年11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每月清償本息2萬元;⑵自93年3月起至94年9月止,按時繳付本息2萬8000元,上訴人均無逾期或短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間借得貸款後,僅繳納本息
至89年6月7日,之後即未正常繳款,被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21日將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項,其後上訴人不定期來行繳款,故於90年3月14日再度轉為正常;嗣後上訴人仍未正常繳款,目前上訴人尚積欠254萬2127元未還,利息則僅繳至95年8月6日各情,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89年6月間、90年7月間均各有一段時間沒有按期繳款相符(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雖以「伊事後有補繳」置辯,惟事後補繳仍係遲延繳納之行為。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二次協商變更借款契約清償或延長貸
款期限之事實,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按上開存摺固載明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90年12月26日、91年1月31日、91年3月1日、91年4月2日、91年5月2日、91年6月4日、91年7月3日、91年8月2日、91年9月2日、91年10月9日、91年11月8日、91年12月12日、92年1月10日、92年2月6日、92年3月10日、92年4月8日、92年5月12日、92年8月6日、92年8月19日、92年9月9日、92年10月9日各匯款2萬元;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31日、93年2月2日各匯款2萬3000元;93年3月1日、93年4月1日、93年5月4日、93年6月7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23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21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21日、94年5月27日、94年6月23日、94年7月25日各匯款2萬8000元;93年5月12日、93年7月1日各匯款1萬5000元;94年12月5日匯款5萬元;95年1月3日匯款3萬1000元;95年2月6日匯款2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上開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日有繳納本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終止兩造於85年5月4日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85年7月18日訂立之增補契約之約定,或同意將上訴人清償方式變更為「自90年11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每月清償本息2萬元,及自93年3月起至94年9月止,每月清償本息2萬8000元」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委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 張鴻 95年8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
依其上所載「本人確曾於93年10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親往台南市○○路華南銀行處理,該行借貸部莊經理表示,只要龍員能夠先把友邦訴訟解決,該行不至於到期追償,願意幫助上訴人度過困難,但是上訴人必需於年底前提出銀行可接受之還款誠意,報請華南總行同意繼續維持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惟協商後並無確實之結果,此項證明書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清償方式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上
訴人為催收戶之理由及依據為何?⒈按「為充實本中心信用資料檔內容,持信用資料之完整性,
會員應依法令及本中心董事會訂定之各項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資料報送期限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本中心建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月22日官股釋出,完成民營化,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根據有關資料按季向奉財政部核准成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報,以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增進我國金融業徵信功能,促進徵信技能發展,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此亦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義務。
⒉次按財政部對於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於
70年8月6日以台財融字第9395號令發布「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依被上訴人提列上訴人為催收戶時即90年11月當時有效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同條第2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放款滯延超過3個月及催收款項應依左列規定列管:國營行局由財政部列管。直轄市屬行庫由市財局列管。各銀行營業單位由總行(總管理處)列管;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列管單位應根據有關資料按季列報,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有上開88年6月3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6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視為催收款(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已依約履行,業見上述,自不能援引此項規定,作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款項業經雙方完成協議,已非「催收款」之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催收程序向上訴人進行催討借款之依據。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1月2日止,
積欠被告利息8萬5425元,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積欠之本金336萬3712元及利息8萬5425元轉入催收款項,並向聯徵中心列報之事實,提出本息計算表、催收利息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且上訴人自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1月2日止,僅於90年7月31日清償3萬2294元、90年10月12日清償3萬2303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證(原審卷第36頁、第8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88年6月3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修正「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90年11月2日列報上訴人為催收戶之有關資料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供該中心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係依財政部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人格及名譽之情事。
㈢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被列報為催收戶後繳款是否正常?被
上訴人嗣後有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係催收戶之資訊?⒈查上訴人雖於90年11月2日被列報為催收戶,惟自95年1月後
,繳款已經正常,被上訴人嗣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報(原審卷第2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表記載「上訴人催收帳款及呆帳至94年12月為止」、「該戶已無逾期金額,如有疑問,請向貸放款單位查詢」等語可證,固足認上訴人目前繳款已經正常。
⒉茲因上訴人繳款已經正常,被上訴人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列報上訴人自95年1月起正常繳款,已非催收戶之資訊,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規定自清償日起仍需揭露上訴人曾為催收戶之訊息3年各情,有上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6月2日銀局㈥字第09500231351號函在卷可考,足認繼續揭露催收戶之資訊3年,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依財政部規定而為(原審卷第23頁、第30頁),且係依法令之行為,此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8年6月3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規定,陳報上訴人係催收戶,係依法令規定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人格及名譽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於91年11月1日陳報上訴人為催收戶之紀錄」、「被上訴人應降低借款利息為年息2.5%」(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為0.25%,嗣經更正為2.5%)、「被上訴人應延長上訴人貸款期限至11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應增加上訴人貸款額度20萬元」,於法均無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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