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右代表人兼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達營造有限公司雇主違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盛源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吳盛源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安全帶、適當圍欄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致其所受僱之勞工 廖振童 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吳盛源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吳盛源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盛源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二人違反勞工法令所定作為義務之情節非輕,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廖振童死亡之結果,且能積極主動處理善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盛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再觀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足見其有悔悟,往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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