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三角公園內飲用乙瓶多之米酒(聲請書誤載為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騎乘HHH-42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因酒後騎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於當日晚上6時2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至23頁)。
(二)、被告於95年7月7日晚上6時24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告駕駛過程騎車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被告經命作直
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頁面(見偵查卷第1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
偵查卷第19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騎車不穩,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