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失控而撞上 林宗義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義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致該車左前方保險桿毀損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酒醉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甲○○有【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甲○○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甲○○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甲○○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七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且與被害人林宗義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修車之費用,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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