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各別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駕車竊取水溝蓋,雖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然影響用路人安全,甚且有造成溝渠壅塞影響山坡地排水之虞,危害民眾權益非微,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