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受領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受領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即面積約3分7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乙○○○欲履行對待之給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竟遭拒絕受領,茲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或受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乙○○○即債務人若僅為言詞提出,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提出,爰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以達前確定判決所諭知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
㈡、又系爭土地於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乙○○○於91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140000分之31425予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同有抵押權之登記,因此一併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㈢、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應在5日內將三分七釐之地形完整、產權清楚且可供耕作之農地交付予上訴人,並塗銷所有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另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待上訴人取得該農地後,上訴人方同意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
㈡、惟被上訴人所欲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設有第三人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既無法依兩造約定條件履行,上訴人自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既有前開不能分割及第三人占有之狀態,上訴人得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理,主張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均無法履行,且該給付不能之狀態於協議前即已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協議亦應解釋為無效。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受領給付,並無所依據法律規定或請求權基礎,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即面積約3分7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辦妥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撤銷斗南地政之原處分確定。斗南地政即據以回復原權利狀態之登記(惟原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因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改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回復抵押權之登記及為回復被上訴人乙○○○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共2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24,25、33至
34、26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前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對待給付行為,使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確定判決無從強制執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⑵、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給付,上訴人得否拒絕受領(即拒絕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受領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
訴字第644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按:嗣因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改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回復登記)予以塗銷」等意旨,全案上訴後,並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⒉經查,前揭確定判決之主要判斷爭點為:⑴91年初,於莊
常雄代書事務所協調,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三分七釐登記與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當時兩造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該協調內容究屬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抵押權;⑵登記予上訴人之三分七釐土地是否需能完整分割,兩造契約始為有效;兩造並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經法院判斷結果為:當時兩造協調結果確實由上訴人塗銷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對待的條件則為被上訴人乙○○○要將系爭土地三分七釐登記與上訴人為條件;至上訴人於該案抗辯以:伊允諾被上訴人若能在5日內,移轉三分七釐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產權清楚可供耕作之農地後,才同意塗銷該抵押權,及該協議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主張該協議為無效各節,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詳論指駁,認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並非可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⒊承上,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抗辯,無非係就前確定判決已
受判斷之重要爭點再行爭執,上訴人既未指出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之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所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後段所明定。而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乃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協議由上訴人塗銷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對待的條件則為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即面積約3分7釐)登記與上訴人為條件。則被上訴人乙○○○之對待給付,顯非僅由被上訴人乙○○○單獨之給付即可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乙○○○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又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因該事件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其性質僅為債權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不得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但觀諸被上訴人乙○○○原持前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回復登記,嗣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登記狀態等情,且迄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亦一再表明拒絕受領之意,則被上訴人乙○○○顯有準備給付之真意,上訴人自應協同辦理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達兩造協議契約塗銷抵押權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經查,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乃請求上訴人應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判決有對待給付條件之勝訴判決確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乙○○○除請求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外,被上訴人尚請求判決「並於受領後,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雖斗南地政就系爭抵押權95年8月16日回復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抵押權乃同一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為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再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受領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前已詳述,原法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然該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判決就此應以裁定駁回部分,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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