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金榮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金榮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1至93年間,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司法警察拘捕到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狀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現制稱之)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長達4個月之限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請求法院協助查明辦理,並依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無端遭羈押禁見4個月期間之冤獄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2頁至第53頁)。基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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