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育華主張其係因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合法持有氟硝西泮2顆,是其主動向員警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應構成自首云云,惟自首成立與否,僅係刑罰加減之原因,並不至於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是抗告人主張本案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並不合乎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另抗告人認如果警方能讓其返家取得處方箋,其可拒絕配合警方採尿程序,故其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所指摘之採尿程序合法性及證據能力採用是否適法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拘提當下警方有錄影,未持搜索票。當下警方所持拘票,控制抗告人行動能力,再從其褲子內取出車鑰匙,至車上自行搜索,此一行為已屬非法搜索,而受搜索扣得毒品FM2,也已附上診所證明,亦屬合法持有。雖抗告人當下並無法提出證明,但其向警方要求與其同行返家,取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遭警拒絕,進而帶同採尿,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420條第5項);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抗告狀誤載為刑法第447條之1),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稱警方非法搜索,而受搜索扣得毒品FM2,已附上診所證明,屬合法持有,雖其當下無法提出證明,但向警方要求與其同行返家,取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遭警拒絕,進而帶同採尿一事,係為指摘搜索合法性問題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且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未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因此,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至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採酌違背法令,亦屬旨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核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之再審,迥不相侔。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案並無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