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紀明東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抗告人單獨取得,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4,413,824元在案。而抗告人認原判決之分割分法為適當可採,然本件合理補償金額應為119,546,400元,原判決命補償之金額過高,因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於超過119,546,400元部分廢棄。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4,867,424元,然原裁定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276,456元,並依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顯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查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起訴時依照系爭土地面積6,060平方公尺、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及抗告人之應有部分10139分之4629,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4,267,466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1,576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嗣原審採原物分配方式,而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抗告人取得,並諭知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154,413,824元。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表明僅對補償金額部分不服云云。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原判決上開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部分,同屬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內容,無從切割。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仍應以其起訴時所受利益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267,466元,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上訴時所主張金錢補償之金額與原判決所命金錢補償之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267,466元,則原裁定核定為44,276,456元,其中逾44,267,466元部分,仍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67,466元,原裁定核定為44,276,45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