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NAM(中文名:阮友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HUUNAM(中文名:阮友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被告NGUYENHUUNAM(中文名:阮友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並已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定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宣判。又被告上開涉犯案件,前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4日桃院祥刑彥108交訴緝2字第108002208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日期為108年6月19日起),此有桃園地院108年6月24日桃院祥刑彥108交訴緝2字第1080022088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中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係外籍移工,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且被告曾未通知原雇主,即自行離開,行方不明,到處打零工之情,復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未到案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本案行將宣判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身為外籍移工又經通緝之紀錄,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19日,經桃園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108年6月19日不得逾5年(即至113年6月18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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