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雅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黃永昌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另同時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8年5月31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被告住所之日即108年5月29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另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係雲林縣二崙鄉,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即應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3日,再加被告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2日計算,合計為5日。被告抗告期間原應於108年6月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例假日,故應順延第一個上班日即108年6月1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8年6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