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信佑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林信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9日上揭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前,即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在該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交代本案分工情節,容有再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而被告家中又有妻小尚待扶養,並無親人在國外,不可能會有逃亡之虞,甚至被告於本案係主動到案說明,顯見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其上揭所陳各節,俱與其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其執此為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1月2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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