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炳聰 選任辯護人 紀坤發 律師
聶瑞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炳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炳聰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上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後門附近處,因與鄰居 詹雅富 就停車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腳踢踹方式,致使詹雅富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詹雅富就醫後,並於107年8月4日報請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炳聰(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卷宗第32、38頁;本院卷宗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富、證人 楊宗憲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3387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28、56、59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7月29日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停車照片2張、鄰人拍攝案發錄影光碟之截圖照片8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㈡從而,被告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詹雅富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暴力相向,所為顯具惡性,且未能與告訴人詹雅富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詹雅富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詹雅富於原審審判中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態度,惟念告訴人詹雅富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況依其犯罪情狀,原判決量刑亦屬偏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告雖於108年8月22日以金額7萬元,與告訴人詹雅富達成和解,業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詹雅富受有上開傷勢,迄至本院審判中,始為賠償態度,而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詹雅富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此部分和解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詹雅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詹雅富於本院審判中亦表示,如達成和解者,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等語之意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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