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良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良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其女 林憶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良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遽以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為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尚輕,尚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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