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3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董彥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重新檢驗可待因成份是否高於嗎啡,因服用之感冒糖漿,其可待因成份應會高於嗎啡,如此就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有服用感冒糖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回
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前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然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見毒偵卷第5至6頁)。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且抗告人於107年12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前開毒品陽性反應之數值,遠逾該中心可測得最低可量濃度(40ng/mL),已足認定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未施用毒品,11月底有吃感冒藥,
是戒毒村內的戒毒人幫 伊買 的云云,並庭呈康特寧膠囊綜合感冒劑1盒為證(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惟經檢察官將抗告人所提出藥品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並函詢倘於尿檢前曾服用是類藥物,是否會導致前揭之尿檢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所附康特寧膠囊仿單正本,藥物Acetaminophen……,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康特寧膠囊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6920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請求重新檢驗尿液之可待因成份是否高於嗎
啡,以證明其確實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抗告人前於驗尿時並未陳明服用感冒藥之情事(見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服用藥物情形勾選「無」,即毒偵卷第5頁),嗣於第一次(108年2月11日)偵訊時則改稱:伊於11月底有吃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反面),經原審法院將抗告人庭呈其所稱服用之康特寧膠囊藥物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並當庭提示予抗告人後,抗告人竟於同年3月15日之第二次偵訊時再辯以:
除了吃前揭成藥,伊還有服用感冒糖漿,是哪個牌子,伊忘記了,也忘記是誰提供云云(見毒偵卷20頁反面),益見抗告人前後所辯不一,顯係卸責之詞。況查送驗之尿液確自抗告人所採集,有前揭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在卷可參,且該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本件採證程序復查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抗告人空言聲請重行採尿送驗乙節,要無所據。
㈣另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6年1月29日(96)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在卷可參。又依據文獻Disposition
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此有食藥署97年1月2日(97)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後可待因、嗎啡之閾值各為239ng/mL、713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尿液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達2.983比1(即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之3倍),與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仍差距甚遠。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顯非僅服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感冒糖漿,至為明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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