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未居住戶籍地致遭原審法院通緝,嗣經前妻通知,於第一時間主動向警方投案,絕非刻意逃亡;被告家中尚有無謀生能力,且分別罹患肝癌末期和罹患卵巢癌之父母雙親及一名年僅5歲之幼女。被告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深自反省,願意坦白認罪。被告雖有兄長 吳家賢 ,然長年在大陸工作,至多3個月返家一次後,祈請體察上情,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件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5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而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結果,並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參本院卷附10
8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及第三審被告押票)。是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前曾於原審法院因逃亡,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98頁、161頁),可證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95年間先後2次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104年間,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其所涉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認罪等情,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準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