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韋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韋廷可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該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進行向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 卓韋庭 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佩樺 ,冒稱其係林佩樺之友人,及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卓韋廷前 開帳戶內。嗣因林佩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卓韋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罪相關情節非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於原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也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或彌補損害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在科刑時為從輕之審酌,然仍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中即認罪者,應可量處較輕之刑度,如經檢察官起訴後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甚至更審審判中始認罪者,因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寬減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行認罪,其減輕之幅度應極為微小,甚至不受影響。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在有被害人之案件,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和解之時機及具體和解賠償內容,對於科刑之影響,亦可比照上述原則加以考量。故被告雖在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前,並未承認犯罪或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已耗費相當時日就被告所為辯解加以調查,經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後,始在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且被告亦只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非全額賠償告訴人,故本院認不應因被告在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而應減輕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於本院審判中之108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也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