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五號、第一九八四六號、第一九八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 阿金 )與被告庚○○(綽號 肥仔 )、己○○(按被告戊○○與庚○○部分均經甲○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由被告庚○○分別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攜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號租賃處,再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由被告戊○○將海洛因加以分裝成一包零點六公克至二點一公克不等(黃色標籤為零點六公克;紅色標籤為一點二公克;藍色標籤為二點一公克)。被告戊○○、庚○○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以自己之門號聯絡欲購買者,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再各自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藍色標籤七千元;黃色標籤三千元;紅色標籤二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予不詳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一點零公克)、海洛因分裝吸管四支、海洛因零點六公克(黃標籤)十八包、海洛因一點二公克(紅標籤)十包、海洛因二點一公克(藍標籤)八包、未使用之小型分裝袋五十五個;被告庚○○所有海洛因香煙四十六隻、海洛因殘渣袋七十八個(特大型七個、大型七個、中型七個、小型九個、特小型四十八個)、含海洛因之煙草十點四公克、捲煙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研磨攪拌器一個、美納水九小瓶、葡萄糖一包(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帳冊一本、門號卡四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庚○○、己○○三人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 貴樹 』之人交付予伊販賣用,然伊尚未開始販賣;被告庚○○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吸食用,扣案之帳冊所記載係指伊三人欲合夥買船應出資之金額;被告己○○則辯稱:當天伊係至該處找被告戊○○與庚○○釣魚而被查獲等語。惟查:經核閱本案所扣之帳冊,其上記載非僅單純資金之出入,尚有單位計量及顏色分類等,則被告所辯該資金之記載係彼此為出資買船之用,顯不相符。且被告庚○○亦 自承渠 等三人尚未實際出資,則何來有資金出入可言,是渠等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扣案戊○○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一點零公克)、海洛因分裝吸管四支、海洛因零點六公克(黃標籤)十八包、海洛因一點二公克(紅標籤)十包、海洛因二點一公克(藍標籤)八包、未使用之小型分裝袋五十五個;被告庚○○所有海洛因香煙四十六隻、海洛因殘渣袋七十八個(特大型七個、大型七個、中型七個、小型九個、特小型四十八個)、含海洛因之煙草十點四公克、捲煙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研磨攪拌器一個、美納水九小瓶、葡萄糖一包(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帳冊一本、門號卡四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辯稱略以其未曾與被告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任何人,被警方查獲當天其係至該處找被告戊○○與庚○○談釣魚之事而被查獲,另扣案之物品無一是其所有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研磨器一台、美娜水九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二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分裝吸管四支、小型分裝袋五十五個、海洛因殘渣袋七十八個與葡萄糖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等物是彼所有;被告庚○○固坦承上開扣案物品中之安非他命四.三公克、玻璃球八個、吸食器二組、捲煙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帳冊一本、煙草十.四公克、香煙四十六支等物係彼所有,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研磨器一台,我是用來打咖啡用的與打毒品海洛因使用,因為剛剛買回來的海洛因是塊狀的很硬,所以要打碎才可以施用;美娜水九瓶,是我用來自己注射海洛因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卡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是我用來平常打電話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是我用來自己注射毒品的;海洛因分裝吸管四支,是我用來把海洛因放進針筒之中使用,然後我再施用毒品;小型分裝袋五十五個,是我買毒品賣的人一起給我的,該分裝袋中是乾淨的,該分裝袋是我用來裝毒品的,並非是賣只是自己施用。海洛因殘渣袋七十八個,是我施用後剩下的;葡萄糖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是我用來加在海洛因中供我施用。且警詢中之筆錄,因我毒癮發作,所以我是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被警方詢問,當時我不太清楚警方之問題及我的回答為何。」等語。被告庚○○辯稱:「安非他命四.三公克是我自己施用;玻璃球八個、吸食器二組,均是供我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捲煙器一個是我用來捲香煙之用;電子磅秤一台是我買毒品之後,回來我要確定是否重量足夠之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是我平常與親友聯絡使用;帳冊一本是我所有,是我紀錄家裡開銷以及我欠別人多少錢使用;煙草十.四公克,是我自己吸食剩下的;香煙四十六支,也是我自己吸食之用。且警詢中之筆錄,因我毒癮發作,所以我是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被警方詢問,當時我不太清楚警方之問題及我的回答為何。」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足徵苟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為之,即不得作為證據,此為上開法條當然之解釋。查被告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貴樹』之人移交下來,要我們接手販賣的意思。」、「(貴樹所移交的海洛因,你共販賣幾次?)我不清楚,好幾次。」、「(請你詳述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給何人?如何聯絡?)都在景平路一八0號附近,新店、景美一帶。我只知道綽號 阿文 、 阿胖 、 阿根 ,貴樹有他們聯絡電話。」、「(你最後一次販賣時地?販賣給何人?是否由你拿海洛因交易?)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附近。名字我忘記了,是由貴樹交貨。」、「(據你所述,貴樹移交海洛因,要『我們』接手販賣,『我們』是指你和何人?)庚○○。」、「(你和庚○○販賣海洛因所得如何分帳?)目前還沒有,貴樹移交下來,我們還沒有開始販賣。」、「(據你所述,你和庚○○還沒有開始販賣,那警方訊問你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何人及最後一次販賣,都回答,警訊前後矛盾,你做何解釋?)我是指貴樹,而我們還未開始販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被告庚○○固於警詢中供稱:「(在警方現場扣押物品中海洛因殘渣袋特大七個、大型七個、中型七個、小型九個、特小型四十八個及電子磅砰一台、海洛因研磨攪拌器一台、葡萄糖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已顯然作為分裝、研磨、混合海洛因是否屬實?分裝好後再販賣轉售他人圖利是否屬實?)是的。是的。」、「(你購買毒品之金錢由何人出資?何人聯絡買家?何人登記?)都是別人出資,因為都是賺取別人的錢來買毒品吸食,每個人都有聯絡買家,誰接到誰就聯絡,都由我登記。」、「(你們賺取之利潤『販毒』如何分攤?)都買毒品一起吸食完畢。」、「(你們自何時開始販賣毒品?你對外連絡之手機是否為0000000000?)大約一個月左右,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惟被告之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實有左列之瑕疵:
1、經甲○隔離訊問,且多次對證人乙○○強調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警方至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上址住處是被告戊○○的住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我與被告庚○○約好要去釣魚,被告高( 秋銘 )說釣具放在被告金( 榮麟 )的住處,當天傍晚左右我與被告高(秋銘)、被告高(秋銘)之妻子以及小孩,一起到上址地下室的 大潤發 ,為被告高(秋銘)的小孩買東西,買完東西已經是晚上,我們就一起到被告金(榮麟)的住處,本來當時我們是要一起出去釣魚,但是警察就衝進來了,警察強押我們趴在地上,所以我沒有看到警察在何處搜出何物。」、「(你是認識被告戊○○還是被告庚○○?)我是認識被告庚○○,當兵時我是他的副排長,我們是在金門三一九師當兵。」、「(警方將被告帶去警局時,你是否有被帶去?)是的,我有被帶去,當時我的手上沒有手錶,不知道確實時間,到警局時,警察沒有立即偵訊,大概是凌晨一、二時許。當時被告高(秋銘)與被告金(榮麟)都神智不清,被告己○○也有被帶去,他的神智清楚,他坐在我的旁邊。這件事情爆發之後,我才知道被告高(秋銘)與金(榮麟)有吸毒。」、「(在警局作筆錄時,你是否與被告金(榮麟)、高(秋銘)、胡(文龍)坐在同一間辦公室?)是的。」、「(警方對於上開被告作筆錄時,警方是否有刑求?)警方在對被告庚○○作筆錄時,我沒有聽到警察敘述問題,只聽到警察問『是不是』、『有沒有』,我看被告庚○○眼睛閉著,全身無力,連走路都有警察扶著,且我看到警察拿一個長方形大約二、三十公分的黑色棍子(我猜可能是電擊棒),會去碰被告高(秋銘),他就會大聲的叫『歐』一聲,我看到警察有上開行為大概有兩、三次,被告高(秋銘)被碰之後,警察就會搖他,並問他『是不是』、『有沒有』,且警察抓他的手去蓋筆錄,被告高(秋銘)當時的狀況好像喝醉酒,神智不清。且警察在問被告金(榮麟)時,他也是看起來很累,眼睛閉著,神智不清。且我也只是聽到警察問他『是不是』、『有沒有』、『對不對』,都沒有聽到前面的問題,戊○○部分沒有被警方拿上開電擊棒電擊,被告金(榮麟)也是被警察抓他的手去蓋筆錄,當時我想過去看警察到底問什麼,但警察把我隔離,不讓我過去看,因為我很好奇,只有聽到警察問被告『是不是』、『有沒有』、『對不對』,但沒有聽到問題內容。」、「(『提示九十一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你是否有聽到被告庚○○在警局對警方說他的經濟來源是朋友需要毒品時,幫他們調貨賺取少量來吸食?)沒有。」、「(你在警局坐的離被告庚○○多遠?)大約不會超過五公尺,講話時平常人都可以聽的到。偵訊地點是在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被告金(榮麟)坐在被告高(秋銘)的對面,所以與我的距離差不多。」、「(『提示上開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你是否有聽到被告戊○○對警方說他都在景平路一八○號附近、新店景美一帶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文、阿胖、阿根』之人,且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附近販毒,是他與庚○○一起販毒?)我與被告金(榮麟)不熟,所以我沒有刻意去聽他在警察局所說的話,但被告庚○○是我十多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刻意去聽他說什麼。」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警方是對被告等人在同一間辦公室詢問,警方詢問之處均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辛○○到庭結證屬實(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乙○○前開證稱彼是和被告在同一間辦公室被警方詢問而知悉被告二人精神狀態不佳等之上情,並非無稽。雖證人即前開派出所警員丙○○、丁○○與辛○○均到庭證稱略以並無上開乙○○所證稱有關在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時仍加以詢問,且並無用棍子碰被告之情(均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衡情警方不可能自行承認自己有前開違法取供之上情,應以當時在場目擊且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乙○○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二人辯稱彼等在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是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被警方詢問,當時不太清楚警方之問題及彼等的回答為何等情,核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在警詢中之前開有關販賣毒品自白,顯係出於警方之不正方法為之(即警方在彼等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詢問)。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2、抑且,被告戊○○在前開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由綽號「貴樹」之人移交毒品後,被告二人再販賣予綽號阿文、阿胖、阿根之人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不僅與被告戊○○在同一份警詢筆錄中所供之是貴樹販賣予綽號阿文、阿胖、阿根之人,且彼和被告庚○○還沒有開始販賣等語之供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明顯不符、矛盾,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貴樹」、阿文、阿胖、阿根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甲○傳證,則被告戊○○之上開有關曾與被告庚○○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文、阿胖、阿根之人自白,是否屬實,無從查證,甲○自無法以該等無法查證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3、另被告庚○○固於前開警詢筆錄中供稱自被警方查獲之前一個月開始販賣毒品牟利(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然彼並未提及是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販賣給何人?甲○亦無從查證到底是何人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則自無法以被告庚○○之前開不夠具體,且無從查證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應無庸置疑。
(二)至扣案之物品中,被告庚○○與戊○○均辯稱是供彼等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公訴人起訴扣案之毒品有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一點零公克)、海洛因零點六公克(黃標籤)十八包、海洛因一點二公克(紅標籤)十包、海洛因二點一公克(藍標籤)八包、海洛因香煙四十六隻、海洛因殘渣袋七十八個(特大型七個、大型七個、中型七個、小型九個、特小型四十八個)、含海洛因之煙草十點四公克等物,然該等海洛因之重量實不甚多,則被告供稱該等毒品是供彼等自己施用等語,應非無稽。且警方並未扣到毒品安非他命,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亦乏依據。另警方固扣到未使用之小型分裝袋五十五個,然該等分裝袋極有可能是以用來分裝毒品,以利在室內或攜帶外出施用,亦合於常情。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辯稱因懷疑毒品重量不足,而以上開電子磅秤自行秤量,尚屬可能。再捲煙器一個、海洛因研磨攪拌器一個等物,被告辯稱前者是供施用毒品之用,後者是用來將毒品海洛因攪碎,以利於自己施用,亦與常情無違。另美納水九小瓶、葡萄糖一包(毛重六十八點五公克),被告辯稱該等物品是為了與毒品海洛因混合,以利施用,亦堪採信,即並無法以該等物品,即認被告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辯稱門號卡四張是供彼等打電話之用,被告庚○○辯稱帳冊一本是供彼平日記帳之用,與常情無違,亦無法以該等物品,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況前開扣案之帳冊一本,其上因未載明原因事實,故該等數字究竟是何名目之欠款或待收款,實未明確,則公訴人以帳冊做為認定是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之紀錄,亦乏依據。
(三)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分別以每兩四萬元及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攜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租賃處,再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由被告戊○○將海洛因加以分裝成一包零點六公克至二點一公克不等(黃色標籤為零點六公克;紅色標籤為一點二公克;藍色標籤為二點一公克),被告戊○○、庚○○與己○○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藍色標籤七千元;黃色標籤三千元;紅色標籤二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等情,此亦不合常理。蓋毒品之品質若屬同一批,則販賣之價錢應屬一致,即數量越多,價錢越高,然公訴人指陳毒品海洛因部分黃色標籤每包「零點六公克」賣「三千元」,紅色標籤每包「一點二公克」賣「二千元」,焉有此等重量越多,反而越便宜之理?益徵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中有被貼上紅、藍、黃之標籤,且扣案帳冊中有紅、藍、黃之顏色與數字,然亦無法僅以此即推斷被告以帳冊所所示顏色代表之數字,做為販賣毒品之重量與價
格之依據,蓋該等數字如苟係如公訴人所指之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與價格,則為何會有前開重量越多,反而越便宜之悖於常理之處?益徵扣案之帳冊與殘渣袋,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依據。
(四)又警方搜索扣押之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七,係被告戊○○的住處,而扣案之物品又無一是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庚○○、戊○○與證人乙○○供證明確如前,足徵被告己○○辯稱其僅是至該處找被告戊○○與庚○○談釣魚之事而被查獲等語,即非無稽。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七、另被告戊○○雖於前開警詢中自自「扣案之毒品係綽號『貴樹』之人移交下來,要我們接手販賣的意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因被告戊○○之前開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戊○○前開有關彼與被告庚○○要接手販賣毒品之供述屬實,然是否即得以此遽謂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牽涉到甲○是否需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經查:按刑法上所謂之「行為」,乃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此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即行為者為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必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而言。是以,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必係行為人出於意思決定後,而支配身體之舉止,客觀上亦能顯示行為人之行動,且該行動已使外界具有法益之侵害性。倘行為人僅係意念上曾出現某種意欲,但未形成決意(如見路邊果樹水果甜美,一時意圖竊取,後因道德感而未形成決意);或於形成決意後,又因故未發動身體舉止(如前例,於決定竊取後,但於著手前,因恐遭人發覺而作罷),致無客觀可見之行動,亦未於外界發生刑罰上具有侵害性之結果,均非屬刑法所稱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人除了決意將持有之毒品販賣外,尚須有向外積極聯絡買主等兜售舉止,客觀上始有可見之「意圖販賣」行為,並有法益之侵害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適用刑法規定)。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外積極聯絡買主等兜售行為,則被告戊○○縱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貴樹』之人移交下來,要我們接手販賣的意思。」,縱被告真有答應配合「貴樹」接手販賣毒品之意,然此僅屬被告之一時意念,尚未形成販賣決意,客觀上亦無可見之舉止,並具有法益之侵害性,自非屬刑法之行為。被告戊○○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縱認與事實相符,亦不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併此敘明。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被諭知無罪,甲○自無從就扣案之物品,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