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戊○○
甲○○庚○○己○○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三二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庚○○、 張聰 酌、丙○○、丁○○、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庚○○、 張聰酌 、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03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80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戊○○、甲○○、庚○○、張聰酌、丙○○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兩造間對諸多遺產協議分割後之結果,而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對於本件主張應分配與原告部分之土地已支出鉅額之改良費用,又為使土地產權清楚,雖曾與被告協議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查系爭土地曾依「 張進祿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明示分割方法,該被繼承人其餘遺產既依該分割協議書分割,則系爭土地亦應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所示A及A1部分歸原告取得、B所示部分歸被告戊○○取得、C所示部分歸被告甲○○取得、D所示部分歸被告庚○○取得、E所示部分歸己○○取得、F所示部分歸被告丙○○取得、G所示部分歸丁○○取得、H所示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原告所提前揭分割協議書內所載 張萬來 ,並未分到任何遺產。被告戊○○、甲○○及丙○○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如附圖二),被告丙○○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案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土地應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並提出張進祿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略以○○○鄉○○段共和小段0326地號土地依右開略圖所示位置情形,乙○○分割繼承持分壹拾貳分之柒, 張木水 、甲○○、戊○○、 張茂松 、張萬來等5人個人分割繼承持分壹拾貳分之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但該協議書係簽立於68年8月30日,依該協議書簽立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為分割,是縱前揭分割協議確實存在,惟該分割協議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法成立協議。另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經查請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道路(農路),其餘部分不通道路,土地之北面有石綿瓦水泥柱磚造廢棄鴨寮一棟、中間位置有石綿瓦水泥柱磚造鴨寮一棟及其旁有磚造洗手間一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復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並製有97年
1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前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3款、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7人,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宗及8宗,已超出共有人之人數,已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自不可採。又本件縱為符合前揭禁止規定,而將兩造各提出之方案內之道路部分去除而為分割,其結果將僅有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農路,其餘土地將成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無異於分割後又可能衍生關於通行權糾紛,是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若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7宗土地,並將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庚○○、被告張聰酌、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則非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道路而不必通行他人之土地,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因本件分割致須拆除之部分亦最少,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032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又可將其本件分得之土地與該土地合併利用,亦符合社會經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以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亦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是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