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怡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定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前開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共計結
帳為新臺幣(下同)175,182元,及其中尚未清償之本金11
8,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表格、轉呆戶欠繳明細清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