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所稱之汽車,依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裁處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前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以下稱信義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前,不依規定,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相片影本乙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抗告人辯稱:當日右側慢車道係計程車排班,而因拍攝角度,及逸仙路五十巷西往南右轉基隆路口之紅弧度易產生係進入禁行機車視覺誤認云云;惟查:㈠依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其所騎乘機車旁邊並沒有停放任何之計程車,反而係其右前方才停有汽車,故抗告人辯稱係因角度問題致未拍攝到當時排班計程車,而抗告人才不得不騎到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顯非可採;㈡又本件舉發地點上之「禁行機車」標誌本係因基隆路北往南方向車行地下道外側為台北市政府前廣場地下停車場之進出車道,為該車道禁行機車所繪設,其後因有市民陳情,為免機車由逸仙路五十巷西往南右轉基隆路時,車輪壓及路面標線,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塗銷,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稱交工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因此由交工處上開函文以觀,本件被舉發地點上原所繪製之「禁行機車」標誌之所以會在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後塗銷,係為避免機車由逸仙路五十巷西往南右轉基隆路時,車輪壓及路面標線所致,而抗告人自承其於本件舉發當時係由忠孝東路四段右轉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則抗告人自承之行進方向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其應可清楚看出被舉發路段路面上標示有「禁行機車」,而不會有其所謂不慎誤駛入被舉發路段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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