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前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以下稱信義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個地方所繪製之「禁行機車」標誌是不當的,我是因為當時旁邊有計程車,才不得不騎到那個車道去,而且現在那個「禁行機車」之標誌已經被塗銷了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其所騎乘機車旁邊並沒有
停放任何之計程車,反而係其右前方才停有汽車,故受處分人辯稱是因為當時旁邊有計程車,才不得不騎到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顯非可採;㈡次查本件舉發地點上之「禁行機車」標誌本係因基隆路北往南方向車行地下道
外側為台北市政府前廣場地下停車場之進出車道,為該車道禁行機車所繪設,其後因有市民陳情,為免機車由逸仙路五十巷西往南右轉基隆路時,車輪壓及路面標線,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塗銷,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稱交工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附本院卷可稽,因此由交工處上開函文以觀,本件被舉發地點上原所繪製之「禁行機車」標誌之所以會在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後塗銷,係為避免機車由逸仙路五十巷西往南右轉基隆路時,車輪壓及路面標線所致,而受處分人自承其於本件舉發當時係由忠孝東路四段右轉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受處分人自承之行進方向及其所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其應可清楚看出被舉發路段路面上標示有「禁行機車」,而不會有其所謂不慎誤駛入被舉發路段之情形,故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