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IQ—六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六0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 柯陳 騎乘車號000—九六0號機車從巷口駛出,甲○○因而煞車不及,撞及柯陳所騎乘之機車,致柯陳倒地,柯陳受有頭胸腹四肢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併感染,延至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柯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查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柯陳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柯陳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被告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惟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三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於視況良好下高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柯陳死亡,情節非輕,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輕縱,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歷年來因交通事故導致之重大死傷,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親人流離,儼然為社會亟待解決之重要問題,相關主管機關亦投注入莫大成本於交通安全增進與改善之工作,並一再於媒體、報章上諄諄勸導駕駛人務必注意行車安全,避免為害本身及貽禍他人,然被告卻漠視交通法規,未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柯陳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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