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同路二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源路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尚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直行於中山南路,由 林鐺波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車內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肱骨頭骨折、左胸廊上部挫傷合併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另一乘客乙○○則受有脾挫裂傷、脾破裂切除、左胸廊上部挫傷合併第八、九肋骨骨折、左上腹部挫摥等傷害。丙○○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陳建台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在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犯行,辯稱:「我在遠方有看到他們,我已經減速停下來要讓他們過;我車子被撞,倒退十幾公尺,並不是未到中心處就轉彎」。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欲左轉而與證人林鐺波駕駛之直行小客貨兩用車相撞,並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鐺波及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兩用車係在前開路口突然向左轉,致與直行之證人林鐺波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等情,亦據證人林鐺波及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要轉彎前便看到林(鐺波)車,我減速時速二十公里以下,要讓對方先過,後繼續減速但未完全靜止」等語(見調偵卷第十一頁)。參酌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有一半已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見偵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於前開路口左轉之前,雖看見對向證人林鐺波駕駛之小客貨兩用車,惟並未暫停讓該車先行,而係繼續行進至對向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又依前開照片及偵卷第十五頁下方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係斜放在剛過中山南路雙黃線之路口上,顯示其車輛剛過中山南路雙黃線,進入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即開始左轉;另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車接近中心線,但尚未過」等語(見調偵卷第十一頁)。由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至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已經減速停下來要讓他們過,我車子倒退十幾公尺,並不是未到中心處就轉彎」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之過失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道路是左彎的彎道,我的方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可能看不到我,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查被告及證人林鐺波於車禍前均有看到對方之車輛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偵訊中陳述在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全係因被告在路口誤判情勢,而搶先左轉(即未暫停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要與注意車前狀況與否無關。惟被告已有前開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前開認定並不影響其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陳建台自首前述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五十五條,應予更正)、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遭受之傷害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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