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離婚後與乙○○為親蜜男女朋友,嗣甲○○因想與前妻復合,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協議分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二十一-十一樓乙○○住處打包行李離開上址,待抵達一樓時復打電話要乙○○下樓拿回汽車鑰匙,乙○○竟回答:「放在管理員那裡就好」,甲○○因此大怒,重回樓上,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先以手掐住乙○○之脖子拖入臥室,並嚇令:「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及見其無法呼吸之際始停手,旋持剪刀一把恣意亂剪乙○○之頭髮,再徒手毆打其頭臉及眼睛等部位,並反覆搯打,再對其揚言:「如果出聲求救,就要對其毀容,並刺其下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終致乙○○受有眼球凹陷,複視及鼻骨斷裂、顏面外傷。左上顎不完全性骨裂、門牙牙縫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治療均已痊癒,而仍有複視現象。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毆打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所稱害惡言語係吵嘴所說亦無恐嚇犯意,另辯稱:其於當天有喝三杯伏特加酒,覺得自己已經醉了,故不記得施暴詳情。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⒓)偵查中(⒊)原審及本院指證
綦詳,又有傷情相片多幀(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三十頁)、診斷證明書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又不諱言打傷告訴人,則被害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頸多處瘀傷併擦傷、鼻骨骨折(人工鼻骨)及眼眶骨
折合併異位暨眼球凹陷先在和平醫院急診就醫轉至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眶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另做人工鼻骨重建、左耳軟骨植入手術,其顏面外傷、左上顎不完全性骨裂、門牙牙縫及咬合不正,經長庚醫院治療,均已痊癒有上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目前左眼仍有複視,可證被告毆打告訴人拳如雨下,所辯只打一下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當時人已酒醉,惟查故意飲酒而犯罪不能以酒醉而阻却刑責,佐以告訴
人乙○○稱:「被告打我時,竟識很清楚,他還叫我不要叫,不然就要毀我的容,打完我之後,還很冷靜坐在辦公桌翻我的東西」,被告之前妻 廖麗雪 證述被告電告到景平路接他並指示如何行走,他帶一紙箱及一垃圾袋(內裝衣服)上車。由此情況判斷被告既能恐嚇人打包行李指點前妻如何抵達,其意識自屬清楚,所辯酒醉不可信。
㈣綜上分述,被告之犯行,事證已明灼,要堪認定。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分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無深仇大恨,此次傷害告訴人在醫院開
三次刀失去工作,花光積蓄,被告沒力量支付醫藥費才促成告訴,然告訴人從未直指被告有重傷害其身體之故意。
㈡被告毆打中以剪刀亂剪告訴人頭髮,如有重傷故意何以未以剪刀為兇器刺向告訴人之眼耳、鼻子及其他重要部位。
㈢告訴人左眼複視仍可開刀治療,目前視能並未毀敗。
㈣公訴人按重傷害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重傷害故意依前述各情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迄今被告未補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已有偏輕,依本判決所述理由已失所依據,惟原判決按重傷害未遂處斷,已失實質真實,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下手兇暴,造成傷情非輕,迄今未對醫藥費負擔,究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