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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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與其兄甲○○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村○○○鄰○○路○○○號住處,發現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放置房內,隨即起意冒用其名義,而徒手竊取之(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其名義,向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四號之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石公司),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在各該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份其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二枚,並在各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再將之持交誠石公司人員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誠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以上開詐術使誠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SIM卡共五張。
乙○○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完成後,並未加以撥打使用。
(二)乙○○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持有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乙張(另案偵查),經警查獲,其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又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先後於左列時、地偽造甲○○之簽名、指印:
(1)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十六枚,在偽鈔影本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並接續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五枚。
(2)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五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冒名應訊部分亦有九十年八月一日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方調查筆錄一份、偽鈔影本一份、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又前揭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等指印確與被告乙○○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刑紋字第二二四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其兄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共五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捺指印應訊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冒名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以及冒名應訊而偽簽及偽捺之前述署押,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偽造行為之接續犯意為之,均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及同年八月一日所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於竊得被害人甲○○之證件後,而起意冒用其名義之犯罪行為,均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之,亦有未洽。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冒用其兄甲○○名義偽造其署押向誠石公司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五支行動電話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持向誠石公司辦理申請手續並騙取該行動電話SIM卡五張,除足生損害於甲○○、誠石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原審就公訴人未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論罪,竟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冒用甲○○名義於筆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而其主文竟未論以連續犯,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與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姑不論二罪之時間相隔三月,是否時間緊接?僅其構成要件,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態樣完全不同,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相同」之要件,顯不符合,原審認係連續犯,實屬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冒用甲○○名義向誠石公司申請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上,有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此部分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持有偽鈔經警查獲,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係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論以一罪,並非指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既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屬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判決理由內均詳為說明,檢察官不察,指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實有誤會,公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份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二、同上各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附表貳:
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十六枚。
二、同時、地在偽鈔影本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三、同時、地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五枚。
四、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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