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意旨謂伊因在見警行將製單告發之際,心生不服,而強將證件逕自取回,並離開逃逸,拒絕接受稽查,致警無法完成欄停舉發之程序,實非屬實,因伊係從事快遞工作,當天已下午三點多,所以就要求趕快離開,否則到時候遲到會被客戶罵,甚至會影響時效,負擔不起,經警示意後,伊即離開;另罰單上寫明該車主出示證件,而員警尚未接過時隨即搶回,依常理判斷,根本不可能還注意到駕、行照均逾期,警察顯係說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十五時許,行駛臺北市○○○號道路及信義路口之人行道,且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違規人經查為車主本人,中年男子戴眼鏡,微胖,外省口音或客家口音,且駕、行照均逾期」、「(該車主出示證件而員警尚未接過時隨即搶回,隨後即拒絕出示且拒絕稽查而逃逸,臨走前並恐嚇員警『你敢寄罰單給我試試看』」等內容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舉員警 唐沛寧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當時確係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此經其在原審訊問時自承甚明。另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唐沛寧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伊之同仁看到抗告人行駛人行道上,當時抗告人在信義路上東向右轉一之六號道路,伊同事來不及攔停,就叫伊攔停,伊就示意抗告人停車,抗告人也停下來,伊就叫抗告人把證件拿出來,抗告人一開始就有拿出來行照跟駕照交給伊,伊拿到之後,有告訴抗告人他剛才行駛在人行道上違規要舉發,抗告人說這是很輕微的違規,警察連這個也抓太小題大作,然後就把伊手上的證件搶過去,伊再向他要,抗告人就拒絕出示,伊說要逕行舉發,然後抗告人說,你敢開你試試看,然後就不理伊騎車走了。伊後來回去之後,就去查電腦,確認是車主本人,而且伊在抗告人把證件交給伊的時候
,就已經發現抗告人的駕照跟行照都已經逾期等語(詳原審卷);核與證人另提出當時之錄音帶,其內容為抗告人與證人的對話,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向抗告人要求證件,抗告人堅持沒有違規,證人表示要逕行舉發,把罰單寄到抗告人家中,抗告人說你敢試試看,隨後就聽到機車離去之聲音,此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庭訊時當庭播放並記明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足證抗告人雖曾依警之指示停車並交付證件,惟在見警行將製單告發之際,心生不服而強將證件逕自取回並擅行離開逃逸,且拒絕執行勤務員警之指揮以出示證件而接受稽查,致警無法完成攔停舉發之程序,僅能在抗告人逃逸後依逕行舉發程序處理,並將先前所見抗告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已逾期之事實加註於舉發通知單上。是以抗告人雖曾停車,然以上開方式拒絕稽查而逃逸,致警僅得依逕行舉發方式處理,其行為實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相同。故抗告人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有「該車主出示證件,而員警尚未接過時隨即搶回」等語,核與舉發員警上開證述經過,或有稍許出入,惟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顯難逕此推翻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處,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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