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林姿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公婆與媳婦間裂痕,二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被告甲○○基於預見其推拉乙○○身體之行為,會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與乙○○相互拉扯,致乙○○受有腦震盪、腰痛、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伊為消除告訴人與公婆間之裂痕,一面代告訴人懷抱幼女,一面規勸告訴人為人媳婦之道,未料惹惱告訴人,竟瞬間出手搶奪被告抱於手中之幼女,被告因恐其舉動驚嚇幼女,本能的順手將告訴人雙手撥開,伊隨即上樓,而伊自始至終皆手抱女兒,實無可能再與告訴人拉扯,亦未曾腳踢告訴人後背部,或以拳頭毆打其脖子,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問: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
○街○○○號打乙○○?)我沒有打他,但我們有拉扯。」等語,此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播放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勘驗,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沒有發生拉扯,被告明確回答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公訴人認被告對其所述犯行,業已完全自白一節,容有誤會。
㈡綜合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係趁家人外
出之際,在上開住所一樓樓梯口處,藉詞伊當日中午未一一敦請公婆用餐為由,突然以右手掌摑伊兩頰,並以腳跩伊後背、腰部、左大腿部,又以拳頭毆打伊額頭,使伊後腦勺撞到牆壁,又以手用力掐住伊頸部,說要讓伊死,再用腳跩伊後背、腰部、左大腿部,經伊極力反抗掙扎,始予掙脫云云。倘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告訴人顯遭被告激烈之攻擊,惟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家庭糾紛之警員 林俊銘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告訴人報案,到現場時告訴人說她被先生(即被告)打,但是現場沒有打鬥痕跡,從外觀看起來告訴人沒有外傷,我們到現場時只有告訴人及被告在家,告訴人請我們帶她到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我們送她去之後有告訴告訴人驗傷完要到警局做筆錄,告訴人只有跟伊說她被打,但沒有說被打哪裡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陳稱:伊在事發後約二十分鐘,大約五點多時到敏盛綜合醫院驗傷,因為醫生檢查之後認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開立驗傷單等語,則依證人林俊銘於事後即時之觀察,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且告訴人亦無明顯外傷,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二十分鐘,隨同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俊銘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驗傷,遭診斷醫師以無明顯外傷為由,拒絕開具診斷證明書等情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一節,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例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二分到院,主訴其疼痛之部位,僅「左右頭部太陽穴」、「左右臉頰」及「左臀」等處,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以當時告訴人受傷未久、記憶猶新,且由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隨即通報警員到場處理,並要求警員陪同至醫院驗傷之情狀以觀,告訴人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念甚堅,惟告訴人就其所指述遭被告毆打受創之「頸部」、「左大腿」、「後背」及「後腦勺」等部位,竟未曾向醫師敘及有何不適之處,亦顯與常情不合。
㈢又被告供稱:於口角衝突過程中,自始至終均以右手抱住兩人所生之幼女 林欣樺
(000年0月0日生),而伊女兒當時體重約十五公斤,且伊左下肢萎縮,根本無法對告訴人施以攻擊等語,此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與被告爭執之地點在一樓樓梯口,爭執過程中被告都是抱著伊女兒,被告是右手抱女兒,女兒當時大概十五公斤等語,而被告左下肢萎縮,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勘驗屬實,且被告因左下肢萎縮經判定為丁等體位免服兵役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公所書函各一紙附於原審簡易庭卷內可憑,另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經命被告當庭行走,其行走狀況雖屬正常,但可稍微看出左腳不良於行,亦有該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可佐,是以被告之體能,能否在一手抱有重達十五公斤幼女之狀態下,猶能對兩手自由之告訴人施以如此激烈之攻擊,尤屬可疑,況被告倘真有傷害之意,衡以常情,亦無單手抱幼女以實施之必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諸多可疑,自難遽採。㈣雖告訴人另提出與所述傷勢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但該診斷
證明書係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開立,距案發時已隔一日,且所載傷勢經原審函詢結果,據該醫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00四三六號函覆稱:「病患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本院就診主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受丈夫暴力成傷,有頭痛、頭暈、頸部酸痛、下背部疼痛等症狀,其診斷除依靠當事人敘述,頸部與腰部檢查時有局部壓痛,外表看不到瘀青皮下出血跡象。」等語,顯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出於告訴人就診時片面之主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僅憑告訴人乙○○個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嫌之依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