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品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達摩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參加人 康森霖 確實已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處理公司之債務,此當時參加股東會之股東皆已同意,康森霖固於嗣後反悔,而拒絕讓上訴人收取,然該部分業經證人到庭指訴甚詳,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上訴人與康森霖間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中康森霖因與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因此康森霖同意將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以該租金處理公司債務,嗣後再由上訴人給付租金予康森霖,該股東會決議業經上訴人提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及股東會決議之原本並無任何意見,顯然該決議內容應屬真正可採。
三、康森霖之妻 邱碧蓮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公司開會,當時所討論之問題為公司之營運虧損應如何填補,由於康森霖對於公司之虧損不願再彌補,因而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公司,以填補公司之虧損,康森霖雖一再辯稱其並非公司之股東,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為股東。原判決認定康森霖係公司之股東,固然無誤,然關於租金收取之問題卻因時間久遠,證人之印象已經模糊而認為並未做成決議,實則,邱碧蓮當天已代理康森霖同意租金債權由上訴人收取,邱碧蓮雖於嗣後稱並未有此決議,然從公司虧損連連,康森霖對於公司之虧損不願填補之情況下,康森霖以租金債權抵充,亦符合經驗法則。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不僅將提存明定為債之消滅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O號判例並明揭:「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經查,被上訴人因康森霖及上訴人均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致被上訴人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乃依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業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債務(或給付義務)既因清償提存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並取得執行名義,而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僅有害被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提存之目的蕩然無存,民法關於提存之規定亦將如同具文。從而,縱上訴人確為債權人,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得確認其係債權人有權收取租金,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非請求確認其係債權人有租金收取權,是本件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參加人康森霖雖於本件租約上約定為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人,惟康森霖之妻邱碧蓮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代理康森霖出席伊之股東會議時,已同意上開租金由伊負責收取,以填補伊公司之虧損,如有剩餘再給付地主,會中並作成決議。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仍保留未支付,又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日到期、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十二紙亦未交付。爰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債權讓與)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應交付第二年租金本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接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存證信函,略以康森霖業已同意自第二年起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要求伊向上訴人給付,惟嗣經康森霖否認,並向伊要求給付,伊因而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扣繳百分之十個人所得稅後之餘額),伊給付租金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參加人康森霖於本件租約上約定為房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人一節,查:原審參加人甲○○、康森霖及 林慶漳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租本件房屋之租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七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六萬元(上開均含百分之十個人所得稅),被上訴人應於代繳租金所得稅後每月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並於每一課稅年度摯給扣繳憑單予出租人;又自起租日起每十二個月為一租年,被上訴人應於每一租年起始日開立十二張當年度租金,以每月一日為兌現日之本票繳交出租人,出租人應同時開具租金發票或收據予被上訴人;又同意將租金直接開立予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康森霖,租賃所得稅之義務人亦為康森霖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二五頁至三十頁),且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甲○○、康森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康森霖業將其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應將租金付與上訴人之情,雖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一四○頁至一四一頁),惟一審參加人康森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出租人康森霖同意由伊公司收取系爭租金,但為出租人康森霖所否認,故伊實無法確認何人為真正租金收取權人,已依法予以提存在案,依法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本件房屋出租人康森霖業已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要求伊向上訴人給付,惟為出租人康森霖所否認,並向伊要求給付系爭租金,伊因而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扣繳百分之十個人所得稅後之餘額)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書及國庫提存收款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訴字卷四三頁至四四頁、本院卷三十頁至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出租人康森霖同意由伊收取系爭租金,要求伊向上訴人給付,惟為出租人康森霖所否認,並向伊要求給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並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系爭租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依約扣繳百分之十個人所得稅後之餘額)於清償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出租人康森霖業已同意伊收取系爭租金一節,固據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議事錄一件為證(見一審支付命令卷證四、訴字卷一四○頁至一四一頁),惟非但出租人即一審參加人康森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證人 巫永津 證稱:「我跟甲○○是朋友,我有投資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但是沒有出名擔任股東,我出資一百萬元,我認識 楊朝宗 ,但我不知道他跟甲○○的關係,我認識邱碧蓮,她是地主,也是股東之一,她是承受 李炳育 股份::雖然有提到百視達國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的事,兩個人(指上訴人及康森霖之妻)都要,但沒有討論出結果,當天有作會議紀錄」等語,兩造對其證言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一審訴字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證人 顧美冠 則證稱:「邱小姐說要去收房租,到了有一個人問邱妳是誰, 邱回 稱是房東,那個人就叫她簽名,:::簽完之後就坐旁邊,我聽到在談房租租欠的事情,::大概談了十幾、二十幾分鐘就走了,沒有看到其他的文件,也沒有談其他的事情,那個人說以後再通知租金的事情,然後邱就跟我離開了」等語(見一審訴字卷八一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 張春淑 則證稱:「康太太是以地主兼股東身份來開會::當天會議有提到說對被告的租金要給原告收,康太太在場有同意由原告收的租金再轉給地主康森霖。所謂將被告租金給原告收再轉給地主,是指由原告先向被告收租金,原告再連同自己原本應付給地主的租金一起交給地主」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四六頁至一四七頁),證人楊朝宗證稱:「::去開會的人大部分是股東,認識李炳育,有認識巫永津,其他人不認識,邱碧蓮之前有知道這個人,開會那天才認識她,張會計說李炳育跑路,邱出來接股份,:李炳育、張會計都有說過地主最開始就是股東,在場有在討論虧損及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租金的問題,在場大家有同意,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的租金給甲○○收,收進來的錢在解決債務的問題,邱碧蓮在場有同意::」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二三頁),由上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言既互有出入,且康森霖之妻邱碧蓮暨其他股東出席人員復非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後簽名確認,尚難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出租人康森霖確已同意由伊收取系爭租金,上訴人應另對康森霖訴請確認其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限,始能向台灣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租金,附此說明。
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被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