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0號被告乙○○無罪之確定判決,對於與本案有關之 林漢泉張麗雪林范 姜櫻春古清騰 等人相關之供述漏未審究,就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詐術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存在於判決以前,發見於判決以後,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基於原確定案件中告訴人甲○○具狀之請求。本院觀之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提出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意旨係:「被告乙○○以從事代書為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有林漢泉者具有雄厚財力,因投資廣泛須現金周轉,如願貸與林漢泉,有不動產可以設定擔保,願以民間利息計算給付:」云云,依此事實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係林漢泉之人欲向告訴人借貸,而非被告乙○○本人。故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僅居於代書仲介人之地位居中介紹林漢泉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相關事宜,並只賺取仲介費用而已。惟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本件有關之林漢泉、 張麗雲 (乙○○之妻)、林范姜櫻春(林漢泉之妻)、古清騰等人相關供述認定如下:(一)林漢泉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我與妻(林范姜櫻春)並不需要借錢,因我欠古某人情,他需要借錢,我幫他而已」云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二)林范姜櫻春供稱「::是向乙○○抵押:」云云(第十七行)。(三)張麗雲供稱「是林范姜櫻春借的錢,房地是她的,她是林漢泉的太太」云云。惟查,依原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皆認定係林漢泉投資需求資金困難,故向告訴人甲○○借貸,但依林漢泉之說詞渠並不需要資金,並不需要借錢,果爾,被告隱瞞事實向告訴人詐稱林漢泉需要資金困難已涉使用不實之詐術,從而,上開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二0號林漢泉之供述事實應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予審究,就此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足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之犯罪事實而應受有罪之判決。另查系爭告訴人遭詐騙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係分別於以下時間電匯(參: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第一頁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以下):
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匯入張麗雲(即被告乙○○之妻)帳戶:三百四十萬元。2、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匯入千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千萬元。3、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電匯入張麗雲帳戶:五百五十六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非交付林漢泉或其指定帳戶,均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其中二筆更是直接匯入乙○○之妻張麗雲帳戶,並非交付林漢泉,果爾被告稱林漢泉需要資金即有不實,而林漢泉稱伊不需要借錢即非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匯入被告乙○○之妻張麗雲帳戶之金錢及匯入千朝建設公司均非交付林漢泉,上開均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予審究,就此事實以觀,上開告訴人三筆匯款皆非交付林漢泉,尤以匯入被告乙○○之妻張麗雲帳戶者為被告實際控管,足見,被告因使用詐術(詐稱林漢泉需要金錢為由)獲有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否則,事後於無法清償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款項之際,告訴人委被告全權處理該一千八百萬元借款之回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卻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若非被告實際獲取一千八百萬元之使用,何須簽立同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綜上,本件被告雖受無罪判決,然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之犯罪事實云云。
四、本院觀之檢察官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一)1、林漢泉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我與妻(林范姜櫻春)並不需要借錢,因我欠古某人情,他需要借錢,我幫他而已」云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2、林范姜櫻春供稱「::是向乙○○抵押:」云云(第十七行)。3、張麗雲供稱「是林范姜櫻春借的錢,房地是她的,她是林漢泉的太太」等語。(二)系爭告訴人遭詐騙壹仟捌佰萬元係分別於以下時間電匯(參: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第一頁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以下):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匯入張麗雲(即被告乙○○之妻)帳戶:三百四十萬元。2、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匯入千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千萬元。3、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電匯入張麗雲帳戶:五百五十六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非交付林漢泉或其指定帳戶,均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其中二筆更是直接匯入乙○○之妻張麗雲帳戶,並非交付林漢泉等情為依據。
五、本院查,關於上揭(二)系爭告訴人遭詐騙壹仟捌佰萬元係分別於以下時間電匯(參: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第一頁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以下):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匯入張麗雲(即被告乙○○之妻)帳戶:三百四十萬元。2、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匯入千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千萬元。3、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電匯入張麗雲帳戶:五百五十六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非交付林漢泉或其指定帳戶,均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其中二筆更是直接匯入乙○○之妻張麗雲帳戶,並非交付林漢泉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此可見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0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足憑。即此,關於以上之爭點,即非「發見在後之新證據」,依法即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查林漢泉固曾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我與妻(林范姜櫻春)並不需要借錢,因我欠古某人情,他需要借錢,我幫他而已」云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但查林范姜櫻春則供稱「::是向乙○○抵押:」云云(第十七行)。張麗雲亦供稱「是林范姜櫻春借的錢,房地是她的,她是 林漠泉 的太太」等語。綜上,關於林漢泉是否為當時需求資金週轉之人,林漢泉所言,即與林范姜櫻春、張麗雲所言有所不同。則林漢泉上揭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另行調查審究,衡情即非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之情形。再查,縱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確實係當時向彼借用金錢之人屬實。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院觀之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載稱「告訴人自承確有借款時預扣利息,實付一千六百餘萬元情事。準此,告訴人經客觀評估後,決定放款,而請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手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又載稱:「何況,各抵押權均經登記可查,告訴人之放款金額甚高,其經驗亦甚豐富,被告縱有誇大其詞以求成交,亦經告訴人仔細評估而認許,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之有?」等語,已明確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之情形,衡情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縱認被告確係實際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之人,且於事後未能返還借款。但查,揆之前揭說明,茍無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且告訴人因被告之施詐因此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依法即不得聲請本件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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