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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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九時許,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路○段美和巷十二號,以電鑽、砂輪機...等工具,製造改造子彈二顆及土製金屬槍管成品一支,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搜索,當場查獲改造子彈二顆、子彈未成品三顆、槍管一支、改造工具一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之重行起訴禁止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此一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續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曾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五樓居處,先後多次以所有之砂輪機等工具,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後,非法持有之;復連續多次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並持有之;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居所內,無故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及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支、子彈及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嗣經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股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上該案件,雖相距逾一年,惟二案手法相同、目的同一,顯見其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就本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為詳察,遽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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