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究否有駕車乙事,舉發人當盡嚴格之證明,原審以抗告人於為警攔檢之際,是否有駕駛汽車之事實,竟以原查獲員警於該院之詢答認定抗告人之異議係飾過推卸之詞,將異議駁回,是否已盡證據調查之責,調查過程是否過於粗糙,實啟人疑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寶慶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六○MG/L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四九四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查【刑責部分,已由原舉發機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已由抗告人於各該單據簽名在卷,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飲酒情事,是抗告人有前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辯稱伊於為警攔檢之際,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 楊世杰 (即原查獲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對舉發單、酒測條有何意見?提示)無,是我處理的。(臨檢經過情形?)三叉路口,三定點攔檢,他開車過來被攔檢到。異議人於原審答稱:我過去停車場,我是有喝酒,但沒有開車,他說我有喝酒,就去酒測,我是在車上被叫下來的,當時車有發動、開冷氣,準備在車上睡覺。證人答:他發現有警察攔檢,他是開進去停車場,他由大興西路轉寶慶路到停車場。我看到他時,他閃到路邊,後來又開進停車場,所以叫他下來,他有駕駛行為,見他行跡可疑。抗告人答:當時也有車子停進去,不只我這輛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三叉路口三定點都有臨檢,不可能讓我停進去,早就被攔檢到了。證人答:他尚有一些緩衝距離可轉進去停車場。異議人答:臨檢都有道路縮減,怎可有漏網之魚?(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就是有發現他開車進去停車場的。(有何補充?)異議人答:無,酒測時他們說有意見的話再申訴。證人答:酒測結果○.六,刑事案件部分已移送。(對酒測條、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簽名是我簽的,是警員叫下車後測試。(異議人提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尚有何補充意見?)證人答:就是有發現他有駕駛行為才會過去(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情。
六、綜上,按證人楊世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世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楊世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駕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法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