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蔡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
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99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769元未給付(
包括消費款28,257元、循環利息5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附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257元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
調整借款額度,此筆借款自93年6月4日採循環動用,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9年7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21,28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
應給付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
附表: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
├──┼───┼────┼────┼───┼─────────┤
│1│信用卡│29,269元│28,257元│20│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現金卡│21,287元│21,287元│18.25│自99年7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