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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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張宏銘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區○○○路與
敦化南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曾
瑀翔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6755-VD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00元(含工資66,400元
、零件81,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技
術人員勘車記錄表、施工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
誤,有該局106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8,100元(含
工資66,400元、零件81,700元),業據其提出施工單、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05年4月18日遭被
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6年又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
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為73,530
元(計算式為:81,700元×0.9=73,530元),扣除折舊額
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8,170元(計算式為:81,700元
-73,530元=8,170元),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170元,加計工資66,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570元(計算式為:8,170元+74,5
70元=74,5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