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
原 告 張鳳鳴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蔡仲閔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林鴻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四七號強制執行
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
人綺香實業有限公司、 蘇旗發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97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到期日
為97年4月2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
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717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綺香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4日間與被
告簽訂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租購型契約),向被告租
購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原告之配偶蘇旗發
當時為綺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蘇旗發即開立綺
香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蘇旗發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姓名
後,交付被告收執。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既屬蘇旗發
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綺香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
租購汽車契約時所併同簽發;於簽發時應有經過對保程序,
,對保人應有親見原告簽名,且已核對原告證件照片與本人
,則系爭本票應確為原告所簽具而非屬偽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係由蘇旗發所偽造乙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4號案件偵查結束
,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蘇旗發本人已坦承其確有在系爭本票
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經送筆跡鑑定
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與原告本人之字跡不符,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號全卷核閱
無誤。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對保人即證人 陳光強 亦證稱:當
天蘇旗發對伊稱保人在另一間辦公室裡,就將系爭本票拿進
辦公室,之後再拿出來時就已經簽有原告姓名,是可知對保
人亦未能親見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綜上所述,原告所
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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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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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鳳鳴│97年1│89萬元│97年4月2日│97年4月2日│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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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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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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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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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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