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黄蓉 (即被繼承人 楊惠親 之繼承人)
       黃瑜家 (即被繼承人楊惠親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簡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
兆鴻,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2,91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
狀補充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62,918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惠親與訴外人 簡維郁 於103年1月
28日立具連續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又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最
高限額3,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
其他各應付款項,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又源公司於103年2
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6日至
105年2月5日止,分24期(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年息3%計算,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應按年息6%計
算遲延利息。詎又源公司於10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查楊惠親已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簡維郁、簡維萱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為次順位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之前因前順位繼承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
未能辦理拋棄,沒有繼承到楊惠親之遺產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續保證
書、貸款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催告函與回執、借款
交易明細單、簡維郁與簡維萱聲請拋棄繼承之文件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未繼承楊惠親之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而被告繼承
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行使其權
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0元國外登報
合計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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