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林郾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2月16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750元,利息6,333元
,合計133,083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又於103年8月25日
起陸續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
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6.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6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80,256元
,利息8,663元,逾期滯納金1,500元,合計290,419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請
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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